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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与张某某、胡某某、屈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银行信贷业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鸣,该银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崇义县X镇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崇义县卫生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屈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某因“果园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率为15.8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张某某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13日到2009年12月13日),原告依合同于2008年12月13日发放了贷款x元人民币给被告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除前11个月履约外,于2009年12月13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1月6日已累计逾期24天,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95元,利息340.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95元,利息340.28元(截止2010年1月6日)共计x.23元及还清款止的利息;2、被告胡某某、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因果园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3日,被告胡某某、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张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95元,利息340.28元(截止2010年1月6日),共计x.23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有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户联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胡某某、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把贷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了;6、证明原件1份。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胡某某、屈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某、屈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屈某某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x.23元及还清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屈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张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借款本金x.95元,利息340.28元(截止2010年1月6日),合计x.23元,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利随本清。

二、被告胡某某、屈某某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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