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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张某甲、李某、陈某、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某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邵某某,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朱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张某甲、李某、陈某、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某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朱某,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6时49分许,张某甲驾驶豫x出某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荥阳一电厂门口处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张某甲驾车逃逸。2010年2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李某后,当事人张某甲逃逸,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2010年1月8日,刘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双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某;3、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1月26日,刘某出某,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x.32元、门诊医疗费30.1元(12.9元、11.2元、6元)。出某当日,该院为刘某出某“住院期间陪护贰人”的证明。

2010年1月26日,刘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梗死;3、脑萎缩;4、肋骨骨折;5颈椎病;6、高血压3级。2010年3月23日,刘某出某,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x.5元、检查费1170元。出某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出某当日,该院为刘某出某“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出某后仍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

2010年10月9日,刘某又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高血压2级,极高危。2010年10月17日刘某出某,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5074.58元、门诊医疗费9元。2010年11月30日,该院为刘某出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的证明。

刘某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38元;2010年10月13日、10月17日、11月5日分别支付某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62.2元(340元、71.4元、117元、133.3元)。

刘某又分别支付某阳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医疗费2431.8元(225元、1140.3元、436.5元、420元、210元)。支付某阳市X镇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44.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某申请,该院技术科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5日,该所作出某华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受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刘某于2010年9月28日支付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l00元、2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李某系肇事车豫x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某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8月11日李某的丈夫黄松会与陈某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后陈某与张某甲共同租赁该车。2010年1月8日,张某甲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李某与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入户服务协议,李某定期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

张某甲在原告刘某住院期间,支付某刘某医疗费x元

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某汽车有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9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

又查明,2009年某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2009年某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2009年某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某3388.4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作为豫x出某车实际车主,享有运营利益,将该车租赁给陈某和张某甲使用,导致张某甲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与张某甲共同租赁豫x出某车,不但享有运营利益,而且陈某对张某甲无证驾驶车辆存在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与陈某共同租赁豫x出某车,张某甲明知无证驾驶出某车,且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刘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主张某甲医疗费x.1元,有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主张某甲院后门诊票据2009.5元,未提交门诊病历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年某七旬,没有提交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主张某甲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该院支持x.40元[(x元/年÷365天×73天×2人)+(x元/年×3年)]。原告刘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该院分别支持730元(73天×10元)、1095元(73天×15元)。

原告刘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某、身份,该院支持x.49元(x.56元×12年×40%)。

原告刘某主张某甲鉴定检查费32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主张某甲财产损失2850元及残疾器具7690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该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元、护理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9元、鉴定检查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9元。

结合原告刘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x.5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告刘某剩余损失:医疗费x.1元、护理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730元、鉴定检查费320元,合计x.99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x元,余款x.99元,由被告张某甲、陈某、李某赔偿。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棠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某告刘某损失x元。二、被告张某甲、陈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某告刘某损失x.99元。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4元,原告刘某承担4391元,被告张某甲、李某、陈某承担379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甲、李某、陈某承担。

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是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陈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自己应在营运利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某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驾驶人员张某甲是无证驾驶,是违法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也背离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缴纳的保险,保护受害人权益这一法律精神。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但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一年某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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