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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韩某某、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7月份共同在位于新郑市南关的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楼房,由原告组织人力为被告提供建筑劳务,楼房建成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x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前付清,后仅付x元,余款至今不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某作为房屋的受益人及产权人,也应当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建房劳务款x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高某某土地使用证一份、证人鲁某某、许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韩某某所建的房是在被告高某某的土地上;2、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经结算被告韩某某下欠原告建房款x元;3、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合作建房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9月5日,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高某某出地皮,由韩某某全部投资建造一所X层半家属楼等内容。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贾某某组织人力为被告建房,楼房建成后,经结算,共下欠原告建房款x元,由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贾某某在南关高某某的建房款x元,付款时10日内付x元,下余款阴历12、X号前付清欠款韩某某2008、11、15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某某还款x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不具有建筑作业法定资质而从事二被告建造楼房的劳务分包项目,故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贾某某已实际投入劳务,且有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原告贾某某建房工程款x元的欠条为证,故被告韩某某应予支付所欠原告的建房款x元;被告高某某作为房屋的受益人及产权人,在建房过程中与韩某某系合伙关系,对因建造该房屋下欠原告的建房款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建房款x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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