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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天亮,法律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天亮、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x.20元,被告为原告签发了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载明了保险车辆情况。2006年5月18日,上述保险单承保的机动车在新乡市长垣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通知了事故情况并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委托长垣县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及车辆损失定损,确认车辆损失数额为x元。事故造成某上人员张金明受伤,损失x、32元;造成某方客车死伤人员共计26人,损失数额为x、25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定的事故责任应承担数额为x、48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却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无理拒绝赔付。在原告提出理赔请求的情况下,被告无理拒赔,已经给原告造成某损失,该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理赔决定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应当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19日计算至给付保险金之日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3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19日计算至给付保险金之日至)。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的起诉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将予以赔付;如果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将不予赔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4份书证,包括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保费收据、拒赔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证明原告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证明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属于保单载明的承保险种。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第二组证据为1份书证,系新乡市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明保险车辆于2006年5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第三组证据包括三部分书证,第一部分包括4份书证,系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查勘形成某车辆定损报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和现场照片,原告以此证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数额为x元,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第二部分书证分别是第三者车辆车上人员的损失证据,其中:一、范兴聚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范兴聚的医疗费用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x、36元、误工费为235、52元、护理费为2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营养费为260元,数额小计为x、4元;二、刘凤英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一次性赔款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刘凤英的医疗费为1930、93元、鉴定费为100元、一次性赔款为1500元,数额小计为3530、93元;三、范吉诗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范吉诗的医疗费为x、88元、鉴定费为180元、误工费为942、08元、护理费为9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营养费为1040元,数额小计为x、04元;四、吴学凤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吴学凤的医疗费为x、64元、鉴定费为400元、误工费为597、86元、护理费为5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660元、残疾赔偿金为x、36元,数额小计为x、72元;五、刘爱侠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次性赔款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刘爱侠的医疗费为2359、44元、鉴定费为100元、一次性赔款为500元,数额小计为2959、44元;六、杨同英的医疗费用票据、一次性赔款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杨同英的医疗费为449、88元、一次性赔款为500元,数额小计为949、88元;七、皮精林的医疗费用票据、一次性赔款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皮精林的医疗费为88元、一次性赔款为500元,数额小计为588元;八、吴钦才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次性赔款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吴钦才的医疗费为9111、76元、鉴定费为180元、一次性赔款为3500元,数额小计为x、76元;九、吴学强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次性赔款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吴学强的医疗费为2848、13元、鉴定费为180元、一次性赔款为3000元,数额小计为6028、13元;十、王杰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王杰的医疗费为7869、53元、误工费为108、7元、护理费为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为120元,数额小计为8326、93元;十一、范兆鹏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范兆鹏的医疗费为x、7元、鉴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425、75元、护理费为4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元、营养费为470元、残疾赔偿金为x、36元,数额小计为x、06元;十二、王兴发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王兴发的医疗费x、63元、鉴定费为180元、一次性赔款为9000元,数额小计为x、63元;十三、皮精显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皮精显的医疗费为x、49元为、鉴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425、75元、护理费为4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元、营养费为470元、残疾赔偿金为x、36元,数额小计为x、85元;十四、李学存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李学存的医疗费为5776、77元、误工费为90、58元、护理费为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为100元,数额小计为6157、93元;十五、樊照俊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樊照俊的医疗费为x、61元、鉴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498、21元、护理费为4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营养费为550元、残疾赔偿金为x、18元,数额小计为x、21元;十六、赵秀英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赵秀英的医疗费为x、83元、鉴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498、21元、护理费为4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营养费为550元、残疾赔偿金为x、36元,数额小计为x、61元;十七、宋世英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宋世英的医疗费为x、72元、误工费为833、38元、护理费为8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营养费为920元、残疾赔偿金为x、18元,数额小计为x、66元;十八、宋素真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宋素真的医疗费为x、45元、鉴定费为180元为、误工费为606、91元、护理费为60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元、营养费为670元,数额小计为x、87元;十九、武兰义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武兰义的鉴定费为500元、死亡赔偿金为x、6元、丧葬费为8490、5元,数额小计为x、1元;二十、范兆友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范兆友的鉴定费为500元、死亡赔偿金为x、6元、丧葬费为8490、5元,数额小计为x、1元;二十一、李克民的一次性赔款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李克民的一次性赔偿款为1000元;二十二、皮现梅的一次性赔款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皮现梅的一次性赔偿款300元;二十三、王丽的一次性赔款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王丽的一次性赔偿款为200元;二十四、王磊的一次性赔款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王磊的一次性赔偿款为200元;二十五、蒋祥兰的一次性赔款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蒋祥兰的一次性赔偿款为200元;二十六、张健的一次性赔款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张健的一次性赔偿款为300元。一至二十六项合计数额为x、2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原告以此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数额为x、48元。

第三部分系车上人员张金明的损失书证,包括张金明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张金明的医疗费为x、62元、误工费为54、35元、护理费为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营养费为60元,数额合计为x、32元,以此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数额为x、32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数额偏高,比如鉴定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个人赔偿部分的一次性赔款不属于赔付范围,根据医保审核扣掉的部分不属于赔付范围。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辩称数额偏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书或其他证据,以证明鉴定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个人赔偿部分的一次性赔款不属于赔付范围,根据医保审核扣掉的部分不属于赔付范围。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x、20元,被告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证、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载明了保险车辆情况。2006年5月18日,上述保险单承保的机动车在新乡市长垣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及车辆损失定损。事故造成某辆损失险数额为x元,车上人员张金明损失x、32元;造成某方客车死伤人员共计26人,第三者责任险损失数额为x、4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某。原告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作为投保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5月18日,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原告知道该事故发生后,也已经及时通知被告并提出理赔请求。因该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车上人员险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但第三者损失险数额应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准。被告辩称不属于赔付范围、数额偏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理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明显属于未及时履行核定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理赔决定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六个月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3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保险金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永波

审判员杨勇

审判员李习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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