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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X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刘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

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3日婚生女儿刘某,2004年1月20日婚生女儿刘某。婚后由于被告封建思想作怪,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发生,被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某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某请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3日在原羊角乡政府登记结婚;

2、(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某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某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3、益阳市银城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阳医专附属益阳门诊病历,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下午发生争吵而打架,致原告构成轻微伤;

4、借条1张,拟证明2009年11月22日刘某乙借被告x元,后还债给了原告2000元,另外8000元于2011年8月16日还给了被告。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与原告分割夫妻现有房屋;要求抚养其中一个婚生女儿;要求对原告手中的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

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3日婚生女儿刘某,下学期读初二;2004年1月20日婚生女儿刘某,下学期读小学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吵。被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某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某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兰溪

镇X组的一栋三间两层的楼房,室内财产有两个柜子、电某、洗衣机、一个“火桶”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有一台耕田机、一台动力柴油机、一台打禾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存款有2011年8月16日收回的8000元债权在被告手中;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出有共同存款9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提出有近8万元存款在原告处,因原、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方所述,且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刘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成年,被告刘某乙不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刘某甲抚养两个女儿期间,被告刘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兰溪镇X村的一栋三间两层的楼房及室内财物、生产工具等全部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8000元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六、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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