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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乙、卢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卢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8.5425‰,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由被告卢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476.87元(截止至2010年1月1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476.87元(截止至2010年1月14日)共计x.87元;2、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月15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3、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这些都是事实。欠款是要还的,但是我现在身体不好,得了肝腹水这种病,看病都花了几万元,现在没有能力来偿还这笔贷款。

被告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因建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8.5425‰,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3.9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卢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两年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乙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某乙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黄某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476.87元(截止至2010年1月14日),共计x.87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6、利息证明原件1份;7、被告黄某乙、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债务关系,被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约定利息以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卢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黄某乙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黄某乙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x元,利息8476.87元(截止至2010年1月14日),合计x.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提出由于其有病在身,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作为被告黄某乙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黄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归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8476.87元(截止至2010年1月14日),共计x.87元,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1月15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3.9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卢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762元,依法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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