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62岁。
被告余某某,女,61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余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76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私自将第一胎所怀男婴打掉,夫妻经常因此争吵。1978年二人生一女儿取名陈某某。结婚近30年来,经常吵、打,直到感情完全破裂。自2002年发生吵、打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关系一直很好,是我与婆婆共同努力才将其从外地调回潢川并转干。我流产是因为在厂里劳动所致,原告所述全是捏造,我外出是照顾女儿和治病,不是离家出走。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与其他女性关系超常。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要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如果法院判决其与原告离婚,其要求:1、二人居住的房屋归陈某某使用,现由原告的母亲居住;2、原告给予经济补偿8万元,赔偿因其外遇而造成的精神损失2万元;3、原告补偿我看病的医疗费3000元,负担集资和装修房子所欠债务x元的一半7000元;4、原告退休的住房公积金应归我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7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76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78年婚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在深圳市工作,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责备被告未征得其同意私自将第一胎婴儿流产开始产生矛盾。1983年原告从平顶山调回潢川,先在本县造纸厂后又调到潢川一中工作,其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关系紧张,并为此发生吵、打。2002年10月,被告经原告同意去郑州照顾上班的陈某某,并检查疾病。2003年在洛阳作了子宫摘除手术,直到2005年其一直与陈某某在郑州生活,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6年陈某某到深圳市工作,被告随同前往与其女儿生活至今。2008年2月2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夫妻感情发生摩擦时,采取争吵、厮打、指责、猜疑等方式,增加了彼此的误解,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外出治病及照顾其女儿生活,不属于法律上的“离家出走”或“分居”,故于同年8月1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后,被告又前往深圳,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
另查,原、被告于2002年7月31日向潢川县第一中学交“集资住房款”x元,该校分配给其二室一厅63住房一套,此房为以息养租,产权属学校,原、被告仅有使用权,现此房由原告及其母亲居住,双方长期经济上各自独立,无较大价值的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院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余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双方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长期在积怨、猜疑中生活,且二人长期分居,既不利于相互之间的沟通,增加彼此的感情,更有悖于婚姻关系的基本功能,这是造成原、被告矛盾不可调和的根本原因,特别是在本院为挽救二人婚姻关系,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此机会,仍未能理性的对待和处理双方之间矛盾和纠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使用房屋的产权属于学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无权对其作处分,但所交的集资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长期与其女儿共同居住、生活,此房一直归原告使用,且该房又属原告工作的学校所有,故该房应由原告使用为宜,但原告应补偿被告一半的集资款。由于被告无自己的住房,且其在企业退休,收入较低,应视为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原告应给予其适当帮助。被告看病支出的费用系其工资收入,为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其要求原告补偿与法无据。被告所提出的其他要求,因缺少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归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住房集资款6200元;
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x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有林
审判员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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