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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刘X。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姑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兄长。

原告刘某诉某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涛、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4月16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的存款751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魏华、陈盛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略)起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某。七年多来,被告吃住(略),却不拿分文生活费。女孩刘某某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每月打工仅500元收入,已无法支掌握家庭生活,为摆脱经济上、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决心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而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小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生活费x元,教某x元、医疗费用5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经济补偿费x元;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同居七年,不拿分文是不可能的。事实如下:1、2002年10月同居以来向刘某支付x元(其中有刘某亲笔借条x元,另刘某在地工老板手拿我工钱400元);2、已用于刘某某教某2276元;3、家里生活开支近期2840元;4、刘某孕期和生小孩没有生活来源,全靠被告负担。刘某近两年才外出打工,每月500元工资,不可能支撑家庭消费。5、2008年6月12日,原告刘某之弟刘某平用菜刀砍伤被告;6、关于刘某某的抚养,请求法院判由被告抚养,不要刘某的抚养费;7、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否则,要求刘某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前夫病故多年)与被告刘某(当时已离异)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经原、被告及原告母亲等商议,由被告来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但要求被告借给原告一笔费用用于偿还原告建房款,于是,2002年9月16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现金用来还建房费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刘某”。从此,被告来原告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后,原告做家务和小生意,近年来在隆回移动公司当清洁工,月薪700元;被告则在隆回等地搞建筑行业。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女孩刘某某。2006年元月26日被告刘某又帮原告刘某偿还了2000元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07年7月18日,2008年9月1日,2009年2月7日,2011年3月7日,被告先后应原告要求为小孩刘某某交纳幼儿班学费、小学学费及书籍资料费共计2148元。自2008年起,原、被告出现性格不和,双方对家庭及小孩的开支常常发生争执,为此,2008年6月12日,原告刘某某之弟将被告打伤,被告先后在隆回县红十字医院和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9元。此后,2010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工地拿了486元工钱用于家庭开支,应原告要求,为过春节,2011年1月29日被告买煤球500个,计币3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购米一袋,计币84元。2011年4月初,原、被告因小孩及家庭开支又发生争吵,被告从此离开原告。小孩刘某某则随原告生活,现就读隆回县X镇群贤小学。另查明,原告房屋出租,每年租金6000元,用于家庭开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户口信息资料,证人刘某生、龚某、李三妹、范梨妹、刘某英、隆回县X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出示的原告所立借据、学费票据、买米、买煤票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非婚生育一女孩刘某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某,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前居住(略)生活,所生女孩也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并由原告负责其起居和护送上学,形成了依附原告的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宜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直到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该小孩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要求较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不具备合法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存在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款的法定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不存在精神和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定理由,所以对被告的答辩某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非婚生育的女孩刘某某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审判员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华

代理书记员陈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某,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某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某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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