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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与和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和某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李某辉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辉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20lO年1月28日,李某辉因病住进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辉的父母即被告李某、和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李某辉的双倍工资8480元。该仲裁委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金劳仲裁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624.32元。对此仲裁结果原告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李某辉在原告处月平均工资为10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辉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辉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从2009年6月起至2010年1月被告因病离开时,共计8个月,被告每月收入为1060元,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480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和某、李某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李某辉的双倍工资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延期不同于劳动合同续签,更不等于未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李某辉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企业改制,为此以书面公示的方式通知全体职工劳动合同延期。原审法院将“劳动合同延期”错误认定为“未续签劳动合同”,并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2、劳动合同延期的书面形式符合合同法关于书面合同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公示明确表明劳动合同未续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李某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工资。确认书上的签字不是李某辉所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原劳动合同届满系因企业改制,以书面公示的方式通知全体职工劳动合同延期。上诉人的公示是以张贴在公告栏的形式告知职工,该形式是否能达到全体职工都能看到,全体职工是否知道,上诉人在此方面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以书面公示即为合同延期构成书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子李某辉签字确认的“大商集团改制职工安置方式确认书及大商集团改制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本企业工作年限和某平均工资确认书”,表明其对原劳动合同的延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确认书的签名不是李某辉所签,由于李某辉已死亡,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认定。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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