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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6日晚约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陈永超(已判刑)、冯某飞(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赵XX先后在本市X路万山红酒店、西苑小区夜市摊喝酒,后陈永超将醉酒的赵XX带至本市建西胜利宾馆X房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某飞等人随后也来到该宾馆,并分别住进了三楼的两个房间。陈永超、冯某飞先后进入X房间对被害人赵XX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冯某某从三楼敲门进入X房间后,乘赵XX醉酒昏睡之际对其进行猥亵抚摸并意欲强奸,被害人赵XX苏醒,以上厕所为借口逃离胜利宾馆。后被告人冯某某外出打工,于2009年6月13日到新华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同案犯陈永超、冯某飞供述、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杜XX、张XX、娄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8年8月31日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冯某某指认的犯罪地点情况照片、辩认笔录、新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公安厅(2009)豫公刑技法DNA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冯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趁被害人醉酒后昏睡之际意欲轮奸被害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又系强奸未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又系强奸未遂,案发后其亲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征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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