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甲,男,35岁。
被告陈某乙,男,33岁。
被告刘某某,男,38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2月26日,陈某甲向我行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14‰,期限12个月,由陈某乙、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某甲付息至2009年8月31日,后经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提前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某甲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4‰,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陈某乙、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如约向陈某甲提供借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陈某甲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陈某甲发放借款后,陈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09年8月31日以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放贷款。陈某乙、刘某某作为陈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1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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