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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某告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xx,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某告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其妹妹刘xx生活在一起,刘xx有轻微智障。2010年8月23日原告回家不见其妹踪影,就四处寻找。2010年8月26日,原告听说刘xx在被告处,就去被告处寻找,找到刘xx后原告想带其回家,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略)。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三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经济受到极大损失、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147.49元、误某218.22元、护理费218.22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5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876.23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是事实,原告知道刘xx在被告家,被告和刘xx还是原告介绍的。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找刘xx,刘xx不走,原告就打刘xx,被告的母亲不让原告打,原告就打被告的母亲,导致被告的母亲右手腕骨折。被告看到原告殴打母亲不愿意,就扇了原告一耳光,然后家人就把原被告拉开了,原告就报案了。被告就打了原告一巴掌,不可能花那么多钱,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住(略),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认可。

原告向本(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之事实,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住(略)病历一份、住(略)证一份、门诊手册一份、住(略)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略)情况及医疗费。3、交通费票据12张计60元。

被告未向本(略)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被告没见过,被告就是给派出所交了300元钱。对原告住(略)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有异议,提出不知道原告住(略),对其住(略)是否与被告有关有异议。

本(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6日8时30分,因原告妹妹刘xx之事,原被告在被告家发生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报案后,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经调查处理,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新牧三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某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该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13时10分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略),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并右耳外伤;2、胸外伤;3、右侧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略)5天,花费医疗费3147.49元。

本(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被被告赵某打伤致轻微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住(略)病历、门诊手册及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赵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刘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某只打了原告一巴掌不可能打那么重,及不知道原告住(略)不影响原告主张成立,该辩某意见本(略)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7.49元证据充分本(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住(略)必然存在误某事实、本(略)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误某期限为原告住(略)期间,误某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本(略)不予支持。住(略)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略)5天,住(略)伙食补助费为5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略)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略)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略)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过高,本(略)酌定为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47.49元、误某76元、住(略)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303.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住(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03.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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