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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诉上诉人Im河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Im河区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诉上诉人Im河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Im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Im河区林业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Im河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司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信阳市李家寨花木林场法人代表。今年2月17日,刘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购得一批绿化苗木法桐37株,并在当地办理随货同行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准备运往河南新乡市。该批出省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20日,原告在李家寨将该批苗木26株重新装车,让雇请的司某黄某运输,车行至107国道Im河区检察院处时,被被告Im河区林业局森林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截获。经询问原告及其妻王治莲、司某黄某等人,被告认为原告携带的木材运输证已过期,属无证运输,当即将原告这批法桐扣留。2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原告及司某黄某:拟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和黄某均在当天表示放弃听证,自愿接受被告处理。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没收无证运输的林木法桐26株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给予司某黄某处以运费一倍的罚款1300元并没收运费13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接到处罚决定的当天,即以5200元的价格将被没收的26株法桐重新购回。事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3月19日向Im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没收原告绿化苗木、罚款2600元之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返还没收苗木作价款5200元及运输车辆罚款26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Im河区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刘某某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系无证运输,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过期木材运输证是否应视为无木材运输证是本案的焦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是对无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涵盖过期木材运输证的罚则内容,被告也未提出我省对该方面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少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法规对过期木材运输证的法律界定。被告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在本案中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无法证实过期木材运输证系无木材运输证之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原告刘某某明知携带的运输证已经过期,而未明确询问过期运输证的办理情况就强行运输的行为不妥。原告要求返还运输车辆罚款的请求,因其不是被罚主体,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Im河区林业局对刘某某作出的信Im林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Im河区林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Im河区林业局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主管部门有权对货主没收、罚款。因实施条例是法律层面的规定,不可能将规定细化到方方面面。按《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木材运输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但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在制作《出省木材运输证》时,专门注明:“不准涂改、买卖、转让或过期使用”。可见“过期使用”是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是无证。上诉人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严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Im河区林业局非法剥夺被上诉人花木林场130天经营权,致使其当时无法办理木材运输证,2009年2月9日因天气原因和车辆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木材运输车辆无法继续前行,2009年2月20日上午,也曾打电话询问Im河区林业局如何重新办理新的《木材运输证》,遭拒绝后又询问了市林业局,说明其当时有意重新办理新证。由于不可抗力而造成的运输证超延不等同于“无证运输”,我省尚无任何法规对“超期”是否为“无证”作出过具体详细的规定。林业处罚程序违法,被处罚人并不在场也没有亲笔签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判令上诉人赔偿其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上诉人Im河区林业局具有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但该条款并没有赋予上诉人Im河区林业局对“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木材运输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上诉人Im河区林业局也未能向法庭出示我省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的“处罚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必须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必须是法定的。故上诉人Im河区林业局作出的信Im林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Im河区林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陈鑫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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