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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今报社与符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今报社。

法定代表人左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必和、李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女,汉族。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因与被上诉人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今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于2008年1月1日到被告东方今报社工作至今。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其中,应由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分别为6992.93元和5685元。2010年7月,原告因工资和养老保险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14日,在该仲裁委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70元;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已自行交纳,被告无需向社保机构补交。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养老保险金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权利。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投诉被告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2009年7月29日,该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x.35元;2009年8月10日前被告依法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1月、2月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2.49元;2009年8月15日前,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充办理交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其法定应尽义务。原告已代被告垫交保险费6992.93元,有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费证明为证,且在仲裁调解书中被告也予以认可。该仲裁调解书显示: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已自行交纳,被告无需向社保机构补交,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该期间养老保险金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权利。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保留追要垫交保险费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自行交纳应视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仲裁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告垫交保险费是一个连续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养老保险虽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处理,但经该院核实,处理内容不包括原告垫支的部分,故原告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辩称是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而是补偿其垫支应由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故被告辩称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金6992.93元和医疗保险金568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失业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今报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养老保险金损失6992.93元和医疗保险金5685元。二、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方今报社负担。

宣判后,东方今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损失和医疗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自行缴纳应视为放弃要求上诉人负担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由于养老保险纠纷已经仲裁,虽然医疗保险金未进行仲裁,但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险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东方今报社向符某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和医疗保险金损失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东方今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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