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上诉人侯X、史XX与被上诉人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侯X、史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X、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陈X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X与被告史XX向原告胡XX借款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胡XX现金叁仟陆佰整。x元。借款人侯X、吏建青、史XX。”二被告对该欠条均认可。借条中的吏X青是被告史XX书写时的笔误,史XX写错后又在下面书写上“史XX”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侯X、史XX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为2005年10月6日,二被告不认同,称借款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日。二被告提出原告在从出具借条时起到起诉时中间没有向二人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XX与被告侯X、史XX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史XX不认同其是借款人,但是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依据该借条的内容,被告史XX应当作为借款人与侯X互负连带责任。在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作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对二被告称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虽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借原告的钱是为了替原告办事,根据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二被告为原告办事并非无条件的,二人可以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X、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胡XX的借款3600元。被告侯X、史XX对该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侯X承担25元,被告史XX承担25元。
侯X、史X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侯X、史XX根本没有借胡XX的钱,所谓的3600元是胡XX说他请客(从北京来为他办理工厂赔偿的人)的支出费用。(二)、胡XX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胡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是否属实。2、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侯X、史XX向胡XX出局的借条有其签字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应受法律保护。侯X、史XX上诉称所谓的3600元借条是胡XX说他请客(从北京来为他办理工厂赔偿的人)的支出费用,并称与胡XX之间达成有协调胡XX厂房拆除赔偿款分成的协议。因侯X、史XX提供不出相关协议,且该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侯X、史XX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侯X、史XX向胡XX出局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胡XX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侯X、史XX上诉称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X、史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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