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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李某与吴某、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毛家塘社区。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毛家塘社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羁押于常德津市X区。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汤某、李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吴某、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静、审判员龙建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凌晨4时4分许,被告吴某酗酒后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还驾驶“京x”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沿滨江路由西往东行至大渡口学校路段,因超速行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左侧行道树,致车上原告之子李某负重伤,李某于2009年12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x.44元。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故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偿两原告损失x元,被告盛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车辆检测报告。

4、盛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

5、吴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

6、李某的医疗费单据x元;

7、李某的户籍资料;

8、交通费票据;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赔偿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且李某明知其没有驾照而主动上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盛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凌晨4时4分许,被告吴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沿滨江路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大渡口学校路段,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左侧行道树,致车上人员李某受重伤。李某于2009年1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x.44元。2010年6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汤某、李某因受害人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汤某系李某之母;原告李某系李某之父。李某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益阳市X区内。

又另查明,被告盛某在公安机关称被告吴某驾驶的无号牌“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是从他人处抵账而来的,被告盛某是实际车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盛某平常曾借车给被告吴某使用过。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在公安机关称车是被告盛某借给他使用的,在庭审中又称:当时盛某在包房睡觉,不知道是否睡着,只讲了一声“余哥借我车用一下”,当时不清楚盛某知不知道,拿了就走了。而被告盛某在公安机关却供述被告吴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钥匙拿走的。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李某死亡。原告汤某、李某作为李某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肇事无牌车辆系他人抵账给被告盛某,被告盛某作为实际车主,明知被告吴某没有驾驶资格,平常仍将车借给被告吴某使用,导致被告吴某可以随意使用被告盛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故被告盛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损失的30%。受害人李某明知被告吴某无驾驶证且酒后驾车,仍搭乘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两原告的损失因受害人李某具有过错,两原告自身应承担10%。被告吴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吴某赔偿两原告损失的60%。受害人李某的死亡给两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酌情认定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李某因受害人李某死亡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汤某、李某x元,被告盛某赔偿原告汤某、李某x元。余剩x元由原告汤某、李某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汤某负担190元,被告吴某负担1140元,被告盛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姜静

审判员龙建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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