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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男,6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柳某的某托代理人董中良、韩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我在从事水泥销售期间,被告柳某共向我赊购水泥1360吨,柳某向我出具了一份自愿承担拖欠水泥款利息的某明。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我一部分货款后,余下货款及利息x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及利息x元。

被告柳某辩称:1、我是公司的某定代表人,我的某为代表公司,个人不应承担;2、被告所收水泥是原告和陈家松、马某共同供货,结算也应是三人一起去结算,任某不能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本案漏列诉讼主体;3、被告不欠原告和其他两人的某泥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至2010年间,原告任某经营水泥销售业务,被告柳某在遂平从事污水处理工程等土建工程,被告柳某共向原告任某赊购水泥1360吨。2011年1月24日,被告柳某及其聘用的某务人员魏勇与原告任某共同出具了一份水泥销售结算单,被告柳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标注了水泥价款,其中2009年水泥每吨290元,共计1041吨,合款x元;2010年水泥每吨260元,共计319吨,合款x元。2010年9月11日,被告柳某向原告任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任某送工地水泥款,柳某愿意承担利息款的某半,注叁分利息,柳某,2011年9月11日。”自2009年2月开始供水泥起至2010年8月供水泥结束时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5‰的某率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某泥款利息总计为x.85元。被告于2009年9月偿还原告货款x元,2010年9月偿还原告货款x元,共计x元,已偿还货款部分的某息x元应从总利息款中扣除。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及利息为x.85元,(即总欠货款x元+应付总利息款x.85元—已支付货款x元—已支付货款的某息x元=x.85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在向被告柳某供应水泥期间,曾分别与陈家松、马某、赵运星有过合伙关系。原告任某开始供货的某间是2009年2月,2009年5月1日,原告任某与陈家松签订集资协议书,每人集资x元代理销售新郑恒发始祖山牌水泥;2009年10月9日,原告任某与陈家松一起同马某签订集资协议书,约定三家代理新郑恒发水泥和许昌天瑞水泥,马某出资x元;2010年元月1日,原告任某与陈家松、马某又与赵运星签订集资协议书,约定赵运星入股现金x元,代理灵山水泥、恒发水泥期间,盈利四人平分,所需费用从盈利里面扣除。上述集资协议表明,原告任某与其他人存在合伙行为,合伙时间不同,代理水泥品牌也有不同,而且在经营期间和散伙后,合伙人之间是以分配外欠的某泥款欠条。分别要帐的某式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某证、证人的某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拖欠原告任某水泥款,有双方当事人出具的某算单,并经柳某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柳某应予偿还。被告柳某出具证明向原告任某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并约定有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承担利息的某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柳某辩称,被告所收水泥是原告和陈家松,马某共同供货,结算应是三人一起结算,本案漏列诉讼主体的某见,依据原告任某分别与陈家松、马某、赵运星签订的某议书,四人的某伙关系是松散型的某伙,分别代理销售不同品牌的某泥,而且结算也是以分配外欠水泥款欠条的某式进行结算的,原告任某本人持有被告柳某的某算单,并经被告柳某认可,被告柳某在出具的某明中又特别标注是欠原告任某的某泥款,从形式上看,原告任某与被告柳某的某权债务关系是经双方共同确认的。被告应向原告任某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而不应向案外人陈家松、马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案外人陈家松、马某如与原告任某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任某向被告柳某主张债权债务是合理合法的,案外人陈家松、马某要求参与本案诉讼于法无据,被告柳某的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某支付水泥款及利息x.8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550元,被告柳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魏纪宾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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