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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兰某某、李某乙、陈某丙非法拘禁案;刘某某、陈某丙敲诈勒索罪案;兰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营,男,53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39岁。

被告人高某某,男,34岁。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男,30岁。

被告人李某乙,女,29岁。

被告人陈某丙,男,39岁。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日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兰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兰某某、李某乙、陈某丙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与吉利区X村民张某壬、王某戊、张某己等几家因盖房工钱发生纠纷,遂通过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某、李某乙相互联系找到被告人高某某、曲正峰(在逃)、兰某某、“雷雷”(在逃)帮助其讨债,并于2009年10月10日上午带领刘某某、高某某等共八人来到吉利区。被告人陈某甲先带人指认被害人王某庚住址。然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曲正峰、兰某某开车到被害人王某戊家,以租用王某戊铲车为名,将王某戊骗出家门,并将王某戊强行塞入车中,在逃离时被王某戊妻子用石块砸烂车前玻璃。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陈某甲相会后,八人又将王某戊拉至义马市,将王某戊看管在香山街的榕香宾馆X房间至晚7时许。当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乙等五名偃师市人带陈某甲一块去取报酬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丙两人又将王某戊带至洛阳市新安县火车站东的便民旅社,将王某戊看管在便民旅社的二楼一房间内至10月11日早上6时许。因刘某某和陈某丙两人同陈某甲联系不上,两人就以汽车玻璃被砸烂为借口,让王某戊赔偿2000元才放王某戊走。

2、敲诈勒索罪。200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丙两人将被害人王某戊带至洛阳市新安县火车站东的便民旅社,将王某戊看管在便民旅社的二楼一房间内至10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丙以在非法拘禁王某戊时汽车玻璃被王某戊妻子砸烂为借口,让王某戊赔偿2000元才放王某戊走。王某戊为求脱身,就答应给两人2000元。后王某戊将刘某某和陈某丙两人带到东花坛东大张量贩机车厂店,找到范某某,从范某某处取了2000元和两盒帝豪烟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和陈某丙才将王某戊放走。

3、盗窃罪。2009年5月29日夜,被告人兰某某伙同张学亮(已判刑)到偃师市X镇金太阳公寓,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豫x号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撬开盗走。次日上午,张学亮、兰某某将该车开到王某(已判刑)处,王某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已判刑),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购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9年6月1日夜,被告人兰某某伙同张学亮到偃师市X路邙岭乡政府家属院门前,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此的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撬开盗走,后二人将该车放到王某处,让王某代为销售。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丙、高某某、兰某某、李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事先共谋,盗窃后帮助销售赃物,属盗窃共犯,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丙、高某某、兰某某、李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兰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丙、李某乙起次要作用,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自己不应该采取非法的手段索取债务,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是自愿赔偿损坏车辆的损失。表示其愿意认罪伏法,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不再干违法犯罪的事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牛某某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轻微,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高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本案的提议者、策划者均不是高某某,并且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认为其事先没有参与共谋,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到盗窃的现场,都是同案犯张学亮自己去偷车,其只是帮助被告人张学亮销售赃车。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不再犯错,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所敲诈的2000元是被害人自愿支付的。但表示其愿意认罪伏法,以前不懂法,以后会好好遵守法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丁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是受陈某甲欺骗,碍于亲戚情面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并且在有条件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将受害人放走,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也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某丙犯罪后认罪悔罪,并退赔了其所获得的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丙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甲因与吉利区X村民张某壬、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因盖房工钱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遂通过陈某丙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经协商,由陈某甲支付x元,刘某某找人将欠陈某甲款的人绑走索要欠款。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找到被告人高某某、曲正峰(在逃)、兰某某、“雷雷”(在逃)帮助被告人陈某甲将人绑走讨债,刘某某答应事后支付高某某等人5000元。200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刘某某、高某某等八人租用三辆出租车来到吉利区。被告人陈某甲先带人指认被害人王某庚住址,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曲正峰、兰某某开车到王某戊家,以租用王某戊铲车为名,将王某戊骗出家门,并将王某戊强行塞入车中,在逃离时被王某戊妻子用石块砸烂车前挡风玻璃。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陈某甲相会后,八人又将王某戊拉至河南省义马市,将王某戊看管在义马市X街的榕香宾馆X房间至晚7时许。2009年10月10日晚上,因在将王某戊带往义马市途中王某戊心脏病复发,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乙等五名偃师市人就带陈某甲一块去取报酬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丙两人又将王某戊带至洛阳市新安县火车站东的便民旅社,将王某戊看管在便民旅社二楼一房间内至10月11日早上6时许。因刘某某和陈某丙两人同陈某甲联系不上,加上害怕王某戊心脏病更加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丙就以在非法拘禁王某戊时汽车玻璃被王某戊妻子砸烂为借口,让王某戊赔偿2000元。王某戊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丙两人又将王某戊带到东花坛东大张量贩机车厂店,找到范某某,从范某某处取了2000元和两盒帝豪烟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和陈某丙才将王某戊放走,赃款2000元被两人挥霍。2009年10月11日,王某戊被释放后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前壁)。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丙的亲属退还赃款8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还赃款及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陈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戊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戊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丙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2、2009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兰某某在明知是张学亮(已判刑)犯罪所得的赃车的情况下,仍与王某(已判刑)联系准备卖给王某。后被告人兰某某伙同张学亮将张学亮盗窃来的豫x号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开到郑州市的王某处,王某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已判刑),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购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09年6月1日夜,被告人兰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张学亮犯罪所得的赃车的情况下,仍伙同张学亮将张学亮盗窃来的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郑州,让王某代为销售。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4次供述及1份亲笔供词,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刘某某3次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相一致。

3、被告人陈某丙的3次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相一致。

4、被告人人高某某的3次供述、1份亲笔供词,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相一致。

5、被告人兰某某5次供述、2份亲笔供词。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张学亮和我联系,让我问问有人要车没有,我就和王某联系,王某说要车。后张学亮开来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我知道该车是张学亮偷的,后我与张学亮将该车开往郑州,找到王某,王某带来一个年轻人,该年轻人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事后张学亮给了我500元。过了二、三天,张学亮又带了一个女的来找我,到了后半夜2、3点,我在偃师市植物园等,后张学亮开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过来,我就给王某打电话,后我和张学亮就将该车放在王某哪里,让王某代为销售。这次张学亮给了我500元。张学亮去偷这两辆车时我均不在现场。关于非法拘禁行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相一致。

6、同案犯张学亮的供述。2009年5月底的一天,其让兰某某在偃师市交警队门口等候,其到偃师市金太阳公寓盗窃一辆面包车,后通过兰某某的介绍将该车开到郑州,以6000元卖给王某。2009年6月1日,其让兰某某在偃师市交警队门口等候,其到偃师市X乡政府家属院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伙同兰某某将该车开往郑州,放到王某处让其代为销售。

7、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9年五月底的一天,兰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要赃车,其同意后被告人兰某某、张学亮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到郑州,通过其介绍将该车卖给王某。

8、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9年6月初的一天其通过王某介绍购买张学亮、兰某某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后来,又过了两三天,张学亮、兰某某放到其那里一辆面包车让其代为销售。

9、被害人王某庚陈某。证明其被人强行带上车,并被带往义马市及被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敲诈2000元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一致。

10、受害人朱某某的、段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偃师市卫生学校的证明。

11、证人李某辛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其目睹了其丈夫王某戊被几个人强行带上车并带走的事实。

12、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陈某甲为其和王某戊等人建造房屋以及听说王某戊被人带走,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往陈某甲提供的账户上打款的事实。

13、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其目睹王某戊被一辆汽车强行带走的事实。。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戊到洛阳市找其和范某某的事实。

1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义马市榕香宾馆住宿的事实。

1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戊到其上班的地方向其要了2000元和两盒烟的事实。

1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带王某戊在便民旅社住宿的事实。

18、物证血衣两件及物证照片,证明王某戊被殴打受伤的事实。

19、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庚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20、洛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每日清单复印件,证明王某戊心脏病发作治疗的事实。

21、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对看管王某庚旅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某、王某对被告人兰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张学亮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2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银行卡照片。

23、旅客登记薄。

24、被盗面包车的照片及车辆登记信息表。

25、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

26、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

2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

28、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的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兰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兰某某、李某乙、陈某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兰某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虽有被告人兰某某、同案犯张学亮的供述,但庭审中被告人兰某某辩称其事先不知道张学亮去盗窃汽车,也没有到案发现场,只是事后帮助张学亮销赃。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兰某某事先与被告人张学亮共谋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兰某某积极参加,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均积极参加,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陈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兰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兰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的亲属全部退还二被告人敲诈勒索所得的赃款,对敲诈勒索犯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戊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庚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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