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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执字第174号罚款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下达的罚款决定显失公平、公正,申请复议人收到岳阳楼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之妻已领走工程款x元,实际只欠被执行人x元,岳阳楼区法院以申请复议人不协助为由进行罚款不当,请求中院依法处理。

本院在复议审查期间,经本院协调,申请复议人就本案的协助执行及罚款事宜已与执行法院协调妥善处理。2011年7月12日,申请复议人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终结岳阳市鑫岳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申请复议一案的复议程序。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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