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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李某、朱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朱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上诉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朱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李某、朱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均系原中牟县医药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自1992年,原告李某自1995年,原告朱某某自1997年、原告刘某某自2000年、原告冯某某自2001年到中牟县医药公司上班;2004年中牟县医药公司改制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五原告系被告留用职工,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五原告也未上班;被告于2005年7月份,分别书面通知五原告于当月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补交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逾期不到者,视为自动离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后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缴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和2006年8月18日对五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但未送达五原告。被告并于此后停止为五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五原告得知被被告除名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故五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朱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x元,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五原告的仲裁请求;五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还查明,目前中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五原告原工作单位中牟县医药公司改制为被告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属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五原告是在原工作单位改制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通知原告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方的劳动关系,但应依法支付原告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还应当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计发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方违纪而将原告方除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法律规定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不应包括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因劳动者自身原因未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期限。本案中,原告方在原工作单位工作的年限应计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在原告方原工作单位改制后至被告书面通知指定的原告方到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时的这段时间内,原告方虽未在被告处工作,但属被告未及时与原告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故该期间亦应计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而在被告书面通知指定的原告方到被告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之后,原、被告双方虽然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方系因自身原因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原告处工作,故不应计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综上所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原告方到原工作单位上班时起计算至被告书面通知指定的原告方到被告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具体而言,原告王某某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992年至2005年,计13年,按12年计算,原告李某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995年至2005年,计10年,原告朱某敏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997年至2005年,计8年,原告刘某某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00年至2005年,计5年,原告冯某某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01年至2005年,计4年。原告方要求经济补偿金自原告方到原工作单位上班时起计算至2009年,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方均未上班,没有工资,根据公平原则,故应按目前中牟县的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原告方要求按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1750/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有失公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方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6600元(550元/月×12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6600元×1/2)、原告李某经济补偿金5500元(550元/月×10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50元(5500元×1/2)、原告朱某某经济补偿金4400元(550元/月×8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00元(4400元×1/2)、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750元(550元/月×5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75元(2750元×1/2)、原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2200元(550元/月×4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2200元×1/2)。原告方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六千六百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元、原告李某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朱某某经济补偿金四千四百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元、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五十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朱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当,应当适用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与上诉人王某某恢复了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原告李某、朱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认可其自1992年到中牟县医药公司上班,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从1989年3月从部队退役后到中牟县医药公司上班以及劳动关系应从1989年起算的请求,与其原审时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王某某送达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请你于2005年7月30日前到公司人事科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交养老金、失业金。逾期不到者,视为自动离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王某某收到后,在该通知上签名。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截止到2005年7月30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自2004年被上诉人公司改制后一直没有上班,没有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标准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州官渡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恢复,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宗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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