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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权)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不服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林公(横)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同本村杨某某因两家地邻问题发生争执并用砖块砸伤杨某某为轻微伤,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1、刘某某三份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与杨某某有生气打架的事实。2、刘某某本人的自述材料,主要自述了原告与第三人种地有纠纷并生过气的过程。3、杨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陈述了刘某某用砖头砸伤了自己左肩膀左髋。4、五份证人的询问笔录。(1)刘某林(第三人丈夫)证明原告刘某某用砖头砸伤第三人杨某某后脖子、后腰部及打架的事实。(2)杨某香证明刘某某与杨某某打架过程及用砖头砸杨某某的事实。(3)刘某连证明有生气打架的过程。(4)刘某林证明刘某某与杨某某生气打架并用砖头砸爱连的事实。(5)刘某梅证明听到刘某某与杨某某争吵,并发现门口有砖块的事实。5、林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生气打架中另有在场人刘某英、李书英不予作证。6、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1)菜刀一把证明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打架时的携带物。(2)铁锨一把证明第三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生气打架时的携带物。7、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8、照片9张证明杨某某的受伤情况。9、受案登记表。证明刘某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被林州市公安局立案受理。10、传唤证、传唤通知书。证明传唤刘某某及家属的事实。11、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2、林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告知了刘某某杨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13、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刘某某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14、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刘某某拘留七日已执行。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刘某某已通知其家属。16、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原告刘某某向林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中自行撤回复议申请的事实。17、安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刘某某向安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的事实。

原告诉称,公安机关查明2009年7月20日上午,刘某某与同村杨某某因地邻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某某用砖块砸伤杨某某成轻微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是杨某某夫妇二人用铁锨等物对原告刘某某殴打,而刘某某只有四处躲避。并没有用砖头砸伤杨某某,公安机关偏听偏信部分不真实的证言进行了草率认定,没有客观地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没有充分听取原告陈述,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辨的权利,对原告提出鉴定也不予理睬。总之,林州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偏听偏信没有经过核实的证人证言,作出对原告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偏重,对真正的殴打他人的杨某某不予处理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原则。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杨某某夫妇用铁锨等物殴打刘某某,刘某某只是四处躲避没有用砖头砸伤杨某某属歪曲事实。事实上2009年7月20日上午杨某某同本村妇女在自家胡同门口吃饭聊天,刘某某带菜刀到胡同口与杨某某说两家地邻事后杨某某跑回家叫出丈夫刘某林三人在胡同内争执,争执中刘某某拿砖块将杨某某砸成轻微伤,林州市公安局对刘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为证。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当,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对刘某某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某某口头诉称,公安机关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6至X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因地邻关系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手持菜刀,第三人杨某某手持铁锨争斗,争斗中原告刘某某用砖块砸向杨某某。2009年7月22日林州市公安局对杨某某伤情作出(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林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11日以原告刘某某用砖块砸伤杨某某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刘某某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处罚决定于2009年9月25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2日又撤回复议申请,2009年10月9日原告刘某某又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12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作出安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林州市公安局林公(横)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某某不服安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刘某某承认用砖块砸杨某某的事实,否认砸到杨某某身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享有管理、处罚的职权。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对其处罚无事实根据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诉称与第三人杨某某互相争执打架也伤到了本人,被告没有处罚杨某某的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林州市公安局林公(横)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栓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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