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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刘某、龙某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执异字第17-5号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刘某,男,汉族,华容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略)。

申请复议人龙某,女,汉族,华容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系北京海诺国际调查事务所职员,住(略)-3-X号。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华容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略)。系申请复议人龙某之夫。一般代理。

利害关系人华容县水利局。住所地华容县X村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局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张绍诰等。

被执行人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华容县天欣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X镇X街。

申请复议人刘某、龙某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执异字第1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华容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河道的主管行政机关,有权对河道经营场所进行监管。买受人获得两处码头是为了进行砂石经营,如此将会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造成饮用水源污染,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异议人华容县水利局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述拍卖行为应予撤销。据此,执行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华执异字第17-X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1)华执字第17-X号、(2011)华执字第17-X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刘某、龙某称:1、执行法院程序违法。⑴、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法委托岳阳市民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华容县天欣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容县X镇东门水码头和华容县X镇原造纸厂工业码头使用权。申请复议人以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执行法院以(2010)华执字第17-X号、17-X号执行裁定分别确认:华容县X镇东门水码头(含煤厂)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某所有;华容县X镇原造纸厂工业码头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龙某所有。⑵、执行法院对利害关系人华容县水利局的异议请求,应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但执行法院仅以书面审查方式就撤销了具有权威性的生效裁定,既未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也未组织听证,完全漠视权利人的权利,无视法律的严肃性,是十分错误的。2、本案不存在应当撤销确权裁定的任何法定情形。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之规定行使对生效执行裁定的撤销权是非常荒谬的,无论是从程序法的运用上,还是在实体法方面都严重背离了法律主旨与精神,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贬损了法律的尊严。请求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执异字第17-X号执行裁定。

经听证审查查明,华容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09)华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0

3.年1月13日、2月1日、2月2日、3月10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15日向被执行人贺某、华容县天欣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等17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略).4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华容县天欣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贺某独资注册成立,贺某对该公司的房地产均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据此,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华执字第6-2、17-2、33-2、34-2、38-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108-2、109-2、115-5、119-X号执行裁定,一、拍卖华容县天欣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容县X街的房屋三栋及该公司附属仓库及其土地使用权。二、拍卖华容县天欣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容县X镇的东门水码头和原造纸厂工业码头的使用权。

2010年6月28日,执行法院委托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码头使用权及附属设备进行了价格评估。同年9月14日,执行法院组织当事人以抽签的形式确定岳阳市民心拍卖有限公司为上述码头的拍卖机构。同年11月19日正式委托该公司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经岳阳市民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申请复议人刘某以最高应价(略)元竞得华容县X镇的东门水码头(含煤厂)的使用权;申请复议人龙某以最高应价(略)元竞得原造纸厂工业码头的使用权。

2010年12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华执字第17-X号执行裁定,华容县天欣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华容县东门水码头(含煤厂)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某所有。

2010年1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华执字第17-X号执行裁定,华容县天欣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华容县X镇原造纸厂工业码头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龙某所有。

利害关系人华容县水利局认为“两码头作为经营砂石堆场影响了河势稳定,阻碍了行洪”、“造成饮用水源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相关规定,并于2011年4月5日函告执行法院,建议对该拍卖行为立即依法予以纠正。2011年6月15日,华容县水利局以上述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其拍卖行为。

另查明,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9月11日以华政办发[2006]X号文件,下发了《华容县X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划定了华容河潘华大桥至丁家潭(自来水公司二水厂取水点)上游一公里处的华容河段和华一水库为华容县X区。该规定第四条:县水利部门和县环保部门要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河段两端,联合设置界桩,沿河两岸每隔500米设置警示牌。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植被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禁止设置码头、油库和停靠船舶,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禁止进行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而华容县X镇东门水码头和原造纸厂工业码头正处于华容县X区范围内。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将经营砂石的执行标的物——华容县X镇东门水码头和原造纸厂工业码头进行拍卖,两申请复议人虽以最高价竞得标的物使用权,但码头的后续经营行为,势必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阻碍行洪,造成城乡居民饮用水源的污染,损害公共利益,且上述两码头所处位置为华容县X区范围内,属于不能拍卖的财产,具有依法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利害关系人华容县水利局作为华容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拍卖行为,是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职能行为。执行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撤销其拍卖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执异字第17-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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