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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与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负责人徐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徐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系徐某甲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2月24曰,原告在该厂工作时,因钻头突然飞出,造成原告右眼受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双方为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巩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是经其婶李某某介绍到被告厂里从事钻孔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未商定工资等问题的情况下先开始工作,次日就发生了事故。应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经过,并称工人工资是计件工资。原告同时提交了原告及其夫分别与徐某甲之妻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徐某甲之妻在电话中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愿意赔偿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劳动者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受被告管理,从事的工作系被告的主要业务,被告按照工作量支付报酬,故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和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受伤的事实,结合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夫分别与徐某甲之妻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受到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按照工作量向其职工支付报酬。上诉人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张某受到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的主要业务,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劳动记工表及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鲁庄兴达机械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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