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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3月3日晚,被告因酒后无法开车,指使未喝酒的我开其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从留固送他和李某民等回家,因车辆偏刹失控致我重伤,日后不能痊愈即将致残。被告于法、于理、于情都应对我承担赔偿义务,故诉请赔偿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x.18元。被告李某丁反诉的事实不存在,这次事故是车已报废,刹车装置失灵所致,其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丁反诉称,本诉原告李某甲述其开车系我指派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他喝了点酒强行要开我的车,发生事故不是我的车辆偏刹失控,而是其违章超速行驶所致,故我不应赔偿其损失,其反而应赔偿我车损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元。另外,事故发生时本案答辩人是为李某民帮工,是送李某民回家,故自己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系街坊,平素关系不错。2008年3月3日晚,同村村民李某民找到被告李某丁,由李某丁开着自己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已报废)到留固镇留固集购买手机,被告李某丁让原告李某甲请客吃饭。在烩面馆被告李某丁喝些啤酒,饭后因被告李某丁喝酒让原告李某甲(无驾驶证)开车送其与李某民回家(李某村)。在回家途中当车行至留固镇X村时,因车辆偏刹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3月5日至3月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面颊部皮肤擦伤。花医疗费807.70元。2008年3月7日至3月24日,转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80元。出院后在家县继续用药治疗,花医疗费8405元,为复查治疗支付564元,为治疗转院,评残等支付交通费2600元。

2008年7月1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监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腰部外伤,致腰4椎体骨折伴不全瘫,经手术等治疗后,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李某丁申请重新评残,2008年9月2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腰4椎体骨折伴不全瘫诊断成立。李某甲构成八级伤残。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当天到留固是为街坊李某民购买手机,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修车5000元,被告伤后治疗花费208.35元。2008年3月9日,被告李某丁与李某民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为一是报废车归李某丁、李某民赔偿李某丁车辆损失款x元;二是李某丁的医疗费由其自己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药费单据、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单据,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修车清单等及证人张XX、张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让原告李某甲开车送其回家,原告李某甲是帮工人,被告李某丁是被帮工人,帮工人原告李某甲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被告李某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甲明知自已无驾驶证,而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亦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某丁承担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为宜,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其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按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360元(118天×20元/天);护理费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每日按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360元(11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项每日按20元计算为400元(20天×20元/日);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2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60元(20年×3851.6元/年×3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0元,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的50%即为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静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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