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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与敬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住所,新郑市梨河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敬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被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1月10日16时,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认定为伤残。后双方对相关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其部分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被告伤残程度不至于导致其不能继续工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撤销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对被告工伤待遇作出合理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残程度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11月10日16时,被告在单位焊接盐酸罐上的管道时,从罐上摔下后受伤。后被告被单位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右跟骨骨折。2008年12月22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9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被告敬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1月5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x.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27.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0元、工伤鉴定费30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833.40元,被申请人还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肆万零叁佰陆拾贰元玖角捌分(x.98)。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21.17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已发放833.40元。被告先行垫付工伤鉴定费用3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利公司虽未与被告敬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敬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通利公司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通利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敬某某依法享有以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敬某某的受伤程度,结合就医治疗期限,其停工留薪期酌情计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84.68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300元为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833.40元应予扣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职工工伤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利公司主张与原告敬某某继续维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敬某某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敬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27.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敬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敬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等共计x.3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通利表面活性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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