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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贾某某与岳某甲、岳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贾某某诉被告岳某甲、岳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岳某甲、岳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贾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9时37分,岳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宫大酒店门前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行人卢某某、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1元。

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共同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9时37分,岳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宫大酒店门前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行人卢某某、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贾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岳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贾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卢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耻骨、腰椎骨骨折,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4891.9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卢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14元。

贾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455.6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来诊。贾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64元。

卢某某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贾某某提供河南商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收入和误工情况,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该由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同时还应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明。

卢某某、贾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岳某乙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2月27日,岳某乙为豫x号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8日零时至2010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岳某乙为卢某某、贾某某分别垫付住院费1600元、1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及门诊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岳某甲驾驶机动车途径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与行人卢某某、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贾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岳某甲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卢某某、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岳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卢某某、贾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卢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5005.94元为准。卢某某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68天,为2593.5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2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68元,为10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8天,为680元。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8元。

贾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1719.67元为准。贾某某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10天,为381.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为150元。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72.47元。贾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岳某乙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05.94元;赔偿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69.67元,卢某某不足的部分6919.04元(x.98元-6705.94元)、贾某某不足的部分1102.8元(2972.47元-1869.67元),应当由岳某乙、岳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已收到的1600元,应当予以扣除。鉴于岳某乙已向贾某某支付的1200元,现贾某某又要求岳某乙、岳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6705.94元、赔偿原告贾某某1869.6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卢某某6919.04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余款531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842元,由原告卢某某、贾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岳某甲负担6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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