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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职务侵占、公司人员受贿案

时间:1999-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洛开刑初字第5号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洛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九月二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汉族,大专毕业,捕前系洛阳恒泰实业总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一九九九年元月十八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洛阳天工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某,洛阳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公司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被告人刘某某对洛阳开发区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审计。本院于同年八月十一日委托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因案件复杂,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于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少志、代检察员范静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魏某某,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常某某、金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职务侵占、公司人员受贿罪,其指控的事实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将洛阳恒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恒泰公司)土地板销售2991.3466平方米(价值二十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九),销售款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询问吴某龙的笔录,证实云南省双江县勐库华侨农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勐库华侨实业公司)发给洛阳恒泰公司木地板5245.5456平方米,并签订了一份木地板结算协议。

2、洛阳高新公安分局对刘某某侵占洛阳恒泰公司木地板款项的说明,证实刘某某侵占木地板2991.3466平方米,价值二十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

3、洛阳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代销洛阳恒泰公司木地板的情况说明,证实洛阳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从刘某某处接收木地板2254.199平方米。

4、木地板结算协议书,证实洛阳恒泰公司收到勐库华侨实业公司木地板5245.5456平方米,价值四十二万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双方协商,勐库华侨实业公司让利五万元,计价值为三十七万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木地板等级、数量、单位、金某表一份。

5、询问张治国笔录,证实城乡装饰公司、东洋公司、洛阳恒泰公司三方没有抵帐。

6、证人吴某某作证,证明洛阳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从刘某某处接收木地板2254.199平方米。

7、证人张某凡当庭作证,证实洛阳恒泰公司财务未收过木地板款。刘某某将东洋公司发票、收据、提货单交公司财务出纳员王玲,王玲给刘某某打收据一份,证明刘某某代公司付装饰款六万三千元,后因发票、收据、提货单金某不一致,此款洛阳恒泰公司财务未下帐。

8、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以下简称西工分局)收条,证实刘某某代洛阳恒泰公司交款十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二十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

被告人刘某某对销售土地板2991.3466平方米(价值二十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说销售木地板款以洛阳恒泰公司的名义交付西工分局钢材款十万元;付东洋公司材料款六万三千元;付给开封帆布厂一万元;退职工生冬梅集资款一万元;其余款用于支付王城路建材门市部房租、税金、办公用品等费用;因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此指控提出四点异议:第一,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木地板款用于代公司交给西工分局钢材款十万元,有西工分局出示收条为据;第二,用于代公司支付洛阳东洋公司装饰材料胶合板款六万三千元,有东洋公司开给洛阳恒泰公司发票为据。张治国的证言不能真实的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林建辉装饰队是挂靠在城乡公司,洛阳恒泰公司招待所装修是林建辉装饰队承揽,林建辉从东洋公司提的胶合板用于洛阳恒泰公司招待所装修。东洋公司的发票证实刘某某代替公司还给东洋公司(林建辉拉的胶合板)六万三千元;第三,刘某某经销木地板期间还给职工生冬梅集资款一万元,用木地板冲顶职工党霞、吴某平、王丽敏等职工工资款,支付招牌款五千元,支付房租、管理费、税费、营业员工资等费用开支;第四,洛阳恒泰公司与勐库华侨实业公司是代销关系,刘某某侵占的不是本公司的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底勐库华侨实业公司经理吴某龙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由吴某云南省昆明市发到洛阳木地板5245.5456平方米(计价值三十七万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让洛阳恒泰公司代销。被告人刘某某私自销出木地板2991.3466平方米,价值二十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未上交公司财务。代公司交西工分局十万元、代公司付东洋公司材料款六万三千元,剩余五万零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占为己有。刘某出款项认定的依据有:

1、西工分局刑侦科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代公司交款十万元。

2、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刘某某支付给开封帆布厂的一万元款又到洛阳恒泰公司财务报帐,冲减其个人借款。洛阳恒泰公司往来帐上未有支付生冬梅集资款。被告人刘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3、询问王玲的笔录,证实刘某某将东洋公司发票、收据、提货单交到洛阳恒泰公司财务报帐,公司财务给刘某某出示六万三千元的收据。会计作帐时,发现三张单据金某不一致,此款未作帐。

4、询问付锁周、张运长、岑绍舟的笔录,证实洛阳恒泰公司招待所一九九七年春节前停工后一直未复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五万零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代公司交西工分局十万元、代公司交东洋公司六万三千元,二笔款没有非法占有,有证据证实,本院采纳其意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宜阳顺达建筑安装第九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保证金某万五千元,不上交公司财务,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

1、询问梁自来、董某某、薛某某等人的笔录,证实刘某某收到保证金某万五千元。

2、协议书一份,证实顺达公司交保证金某万五千元。

3、刘某某打的收条一份,证实刘某某收取顺达公司保证金某万五千元。

4、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至今欠公司款二十三万九千七百五十二元。

5、西工分局收条,证实刘某某代公司交款四万五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四万五千元。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交西工分局四万五千元可以从其欠公司的款中扣除。

被告人刘某某对收取顺达公司保证金某万五千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四万五千元的保证金某公司交给西工分局,认为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将款交给西工分局,没有据为己有,故不能认为是侵占;保证金某所有权不属洛阳恒泰公司,刘某某没有侵占本公司财产。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被告人刘某某和顺达公司达成协议,由顺达公司承包洛阳恒泰公司洛阳市涧西区X路家属楼的桩基工程。被告人刘某某收取顺达公司保证金某万五千元,未上交公司财务,并将此款交给西工分局,西工分局打有收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侵占公司财产四万五千元,其交西工分局的四万五千元从其欠公司的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这笔款项,此款交给了西工分局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洛阳恒泰公司职工刘某金某资款三万元,刘某上交公司财务,据为己有。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询问刘某金某笔录;询问洛阳恒泰公司财务科金某民的笔录;询问刘某某的笔录;刘某某打的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侵占公司财产三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收刘某金某资款三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此款代公司交给广东明腾照明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交到高新分局的二十八万余元未报销的票据除交到西工分局的十四万五千元外,刘某金某三万元集资房款应在余款十三万五千元中冲减;集资款的所有权不是洛阳恒泰公司,故刘某某没有据为己有,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被告人刘某某收洛阳恒泰公司职工刘某金某资款三万元,未上交公司财务,直接付给公司欠广东明腾照明公司二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持广东明腾照明公司的发票到洛阳恒泰公司财务报销,冲减刘某某个人欠公司款,证据如下:

1、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转给广东明腾照明公司三万元。

2、从洛阳恒泰公司财务帐中查到刘某某付给广东明腾照明公司二万元,后到洛阳恒泰公司财务报销,冲减个人欠款。洛阳恒泰公司财务转帐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截留的手段将应上交公司财务的集资款占为己有,侵占公司财产三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洛阳新鑫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保证金某万元,刘某上交公司财务,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证人新某公司经理杨某某当庭作证,证实振华公司转给刘某某二万五千六百元,新鑫公司交给刘某某现金某万四千四百元,共计十万元,刘某某将洛阳恒泰公司收据交给我公司。

2、证人金某民当庭作庭,证实洛阳恒泰公司财务科未收新鑫公司保证金某万元。

3、出示一份证明材料“事实经过”,证实刘某某签名并写有“收保证金某实”字样。

4、收据一份,证实收取保证金某万元,并盖有洛阳恒泰公司财务章。

5、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证实交保证金某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侵占公司财产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只收到振华公司转的十万五千六百元,没有收新鑫公司七万四千四百元。二万元转给洛阳恒泰公司职工李百荣作为退房款,五千六百元转给洛阳恒泰公司财务,认为自己没有非法据为己有,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这一指控提出五点异议:第一,杨某某交给刘某某现金某万四千四百元没有凭据,十万元保证金某条不是刘某某所写;第二,刘某某签的“收到保证金某情况属实”字样仅对振华公司转的四万元保证金某责;第三,刘某某给付杨某某五万元系退振华公司四万元和杨某某承接公司X号楼的工程某;第四,刘某某将振华公司转的二万元款作为退还集资款退给公司职工李百荣;第五,保证金某所有权不属洛阳恒泰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据为己有,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洛阳恒泰公司和新鑫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交纳保证金某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盖有洛阳恒泰公司财务章的十万元收据交给新鑫公司经理杨某某。刘某某收到此款后未上交公司财务,自己直接转付公司职工李百荣退集资房款二万元,后又到公司财务报销,冲减刘某某个人欠公司款。证据如下:

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刘某某退还给李百荣的集资款二万元后又到公司财务的报销,冲减个人在公司的欠款;经查振华公司与洛阳恒泰公司之间没有发现业务往来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侵占公司财产十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姚某某购房款十四万元,不上交财务,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一份,证实洛阳恒泰公司和姚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2、刘某某给姚某聚的委托书一份,洛阳恒泰公司财务给三达公司出示十七万元的收据一份。证实刘某杰委托三达公司代替洛阳恒泰公司还给姚某某十七万元。

3、询问姚某聚笔录,证实刘某某欠姚某某购房款十七万元。刘某某委托我三达公司替洛阳恒泰公司还给姚某某十七万元,并出据有委托书和洛阳恒泰公司财务科的收据。三达公司付给姚某某三万元后,刘某某不让我公司付款。

4、证人姚某强当庭作证,证实交给刘某某购房款十四万五千元,洛阳恒泰公司欠我工程某二万五千元,共计十七万元。后刘某某委托三达公司还我十七万元。三达公司还给我三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侵占公司财产十四万元。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调查三达公司会计李立笔录,证实收到洛阳恒泰公司十七万元收据和刘某某写的委托书。我公司替洛阳恒泰公司付给姚某某三万元,后洛阳恒泰公司声明要我公司停止付给姚某某款。

2、刘某某保证书,证实刘某某十日内还姚某某五万元,若到期不付,由姚某聚从洛阳恒泰公司帐扣除。

被告人刘某某对收取购房款十四万五千元没有异议,辩称其款已全部归还给姚某某。关于委托三达公司还姚某某十七万元与购房款十四万五千元无关。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将购房款十四万五千元用于支付洛阳恒泰公司在洛阳桥钢材市场买钢材的欠款了,没有据为己有。同时刘某某本人还给姚某某六万五千元,委托三达公司退还给姚某某八万元。购房款已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洛阳恒泰公司与洛阳市X村村民姚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姚某某购房款十四万五千元,不上交公司财务,据为己有。认定的依据有:

1、询问姚某聚的笔录,证实刘某某欠姚某某购房款十七万元,并委托三达公司替洛阳恒泰公司不它们姚某某十七万元。

2、询问姚某某笔录,证实刘某某委托三达公司还给我十七万元(其中有二万五千元的工程某,此款洛阳恒泰公司财务科转给我)。

3、洛阳恒泰公司转帐说明,证实从农行涧西支行转给姚某某二万五千元的工程某。

4、姚某某的收条,证实收到工程某二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取的十四万五千元购房款不上交公司财务,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薛某生交承包金某万元,刘某上交公司财务,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相关协议书;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打的收条;询问薛某生的笔录等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承包金某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某某对收取承包金某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款代公司退还给孟遂红等三人风险金,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将此款代替公司退还给孟遂红等人,没有据为己有,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洛阳恒泰公司下属洛阳高新恒泰橡胶厂厂长薛某生保证金某万元,未上交公司财务,代公司退还给合同工孟遂红等三人风险保证金。认定的依据有:

1、询问姚某萍、姚某霞的笔录,证实刘某某于九七年十月退还给孟遂红、姚某萍、姚某霞三人一万元。

2、借条三张,证实姚某萍、姚某霞、孟遂红从刘某某处取走一万元。刘某某在借条签字“风险金某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承包金某万元虽没有上交财务,但代公司退还给孟遂红等三人风险金,没有占为己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侵占公司承包金某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代公司退还给合同工孟遂红等三人的风险金,没有非法占有,有证据证实,本院采纳其意见。

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常某某承包金某万元,刘某上交公司财务,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承包合同书;刘某某打的借条;证人常某芳当庭作证,证实交给刘某某一万元等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侵吞公司财产一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某某对收取常某某一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款退给三山村姚某芳等人。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向常某某个人借款,不是收取的承包金。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洛阳恒泰公司下属机构分厂厂长常某某承包金某万元,未上交财务,据为己有。认定的依据有:

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洛阳恒泰公司退还给姚某芳招工手续费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退款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应上交公司财务的承包金某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八、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八年六月,洛阳恒泰公司和洛阳三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洛阳恒泰公司的周山路X号楼以五十万元卖给三达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二十五万元私自取走,据为己有。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下列证据:

1、询问金某民的笔录,证实洛阳恒泰公司财务退给刘某某集资房款十万元。

2、询问姚某聚的笔录,证实洛阳恒泰公司将未完工程某X号楼卖给三山村委,三山村委转让给三达公司,协议工程某价五十万元。我公司按协议付给三山村委三十五万元,后刘某某从我公司借走十万元,还给李为民。

3、刘某某给三山村委打的收条,证实三山村委退给刘某某集资房款十万元。(从洛阳恒泰公司售给三山村委未完工程X号楼中扣除)。

4、协议书一份。证实洛阳恒泰公司将未完工程某X号楼卖给三山村委,三山村委转让给三达公司,工程某价五十万元。

5、刘某某给三山村委委托证明,证实刘某某让三山村委支付昱辉建筑公司张治国五万元。

6、询问张治国的笔录,证实昱辉建筑公司没有收到三山村委转的五万元。

7、高新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洛阳市X村信用使用联合社没有转入昱辉建筑公司五万元。

8、刘某某打的借条,证实从姚某聚处借款二次,共计十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侵占公司财产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二十五万元全部退还给李为民。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从三达公司取走十万元已上交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作为退刘某某集资房款,此款不能视为侵占公款;一九九八年五月,工作组已进驻洛阳恒泰公司审查公司帐目,刘某某此时已不能正常某行职务,已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的客观条件。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洛阳恒泰公司、三山村委、三达公司共同签定协议书,将洛阳恒泰公司周山路X号楼以五十万元卖给三达公司,三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转给三山村委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三山村委取走退集资房款十万元,共计二十五万元,未上交公司财务,据为己有。认定的依据有:

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刘某某从洛阳恒泰公司财务领取集资房款十万元;姚某聚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从三达公司工程某项中借款十万元;刘某某给三山村委委托证明,证实刘某某委托三山村委转给昱辉建筑公司五万元,经查此款没有转给昱辉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重复报帐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二十五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六年七月,洛阳恒泰公司在转让泰山路地的过程某,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土地转让的中介单位洛阳安开建筑公司二处(以下简称安开公司,另案处理)谋了利益,收受该公司贿赂人民币十万元。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下列证据:

1、询问刘某某笔录,供述在孙旗屯储蓄所存款十万元,自己取走一万元,其余的九万元我借给公司财务,让金某民取出,公司给我开有收据。

2、询问姚某聚笔录,让实洛证公司付给洛阳恒泰公司八百多万元之后,剩下该付给我们公司一百七十万元利润和欠我公司一百三十万元地款,刘某某卡住付的很慢,当时他就向我提出要一笔款。我公司转给刘某某十万元。

3、洛阳恒泰公司出具了三份委托书及安开公司出具的二份收据,证实洛阳恒泰公司委托洛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转给安开公司一百七十万元。

4、转帐支票,证实姚某聚从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刘某某个人十万元。

5、取款凭证,证实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刘某某取款一万元。

6、四份取款凭证,证实从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三日洛阳恒泰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取款九万元。

7、询问金某民的笔录,证实恒泰公司借刘某某九万元,公司财务给刘某某打有收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十万元是我个人借姚某聚款,其中一万元用于个人出差费,剩余九万元给公司财务。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这十万元不是受贿获得,而是借安开公司姚某聚的,款又借给洛阳恒泰公司;姚某聚证言纯属虚构;金某民的证言,证实此款未被刘某某据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经理,收受他人财物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本公司经济损失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直接截留、重复报销等手段,侵占本公司财产,数额达五十八万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公司的正常某营秩序,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与本公司有密切经济往来单位款项十万元,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拒不认罪和退赃,态度恶劣,应依法严惩的要求有理,应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严惩经济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双建

审判员苏兰玲

审判员冯明胜

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依芳

书记员黄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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