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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永安大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14时许,赵同业驾驶陕x面包车沿S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省道9K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海付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海付成及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同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海付城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经查,陕x面包车于2008年8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4时,赵同业驾驶陕x面包车沿S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省道9K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海付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海付城及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同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海付城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负担事故责任。

王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等,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52元。支付门诊费669.7元。2009年4月25日王某某办理出院手续,新郑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证,注意事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二周等建议。

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某某左下肢损伤目前可评定为IX(九)级伤残;王某某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术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含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其费用约7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09年1月21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营业部依据被保险人魏学宏申请,出具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作出如下修改:因车辆转卖,本公司同意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x号保单的被保险人由魏学宏变更为孙娟;标的陕x+长安x,车牌号(移动证号)由陕x变更为陕x;直至保险期满。孙娟系陕x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孙娟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赵同业驾驶陕x号面包车与海付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22元。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建议结合王某某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定为从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评定残疾之日前一天共164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为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为40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根据医嘱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情况酌定计算100天,为1000元,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2年,为x.6元。鉴定费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王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为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后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抚慰金认定6000元。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建议书,认为王某某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择期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根据市县两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情况,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需要7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孙娟为陕x面包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赵同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x.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营业部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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