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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河南石油勘探局天燃碱开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桐民初字第147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一九六○八月生,汉族,河南油田华油公司职工,现停薪留职,住(略)-X号楼X单元。

委托代理人乔梦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天燃碱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碱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金祠柏远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天然碱公司追索信息劳务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代理人乔梦林,被告的代理人梁某某、刘孟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5年3月28日,被告在《河南石油报》上刊登了《河南石油勘探局天然碱开发公司有奖销售公告》,我主动联系,促成了被告与湖南株州玻璃厂燃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达成了由被告卖给燃气公司天然碱协议。同时,购销双方与我就我的报酬问题商定:“供方按其纯碱销售数量,每吨给黄某提成10元作为信息费报酬”,现被告已售给株州玻璃厂天然纯碱9966吨,被告应支付我报酬(略)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刊登的公告内容是招聘兼职销售员,要求推销产品,货款回收及时才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现燃气公司欠货款,被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求奖励。是燃气公司拉液化气,遇到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只是把燃气公司的人领到了答辩人处,而且当时业务也没有谈成,是后来才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并没有付出多少劳动。被答辩人诉称提取每吨10元信息费,答辩人并未同意,至于答辩人的下属部门或个人擅自作出的承诺,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某是无效的,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在《河南石油报》上刊登了有奖销售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为了广开产品销路,我公司面向全国油田开展,有奖销售业务,凡是推销产品,货款回收及时者,我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凡愿意帮助我公司推销活动者,请电话联系或面谈”。

一九九五年4月,燃气公司原经理刘永保等人到河南油田购液化气时,认识了原告并由原告给其帮忙装了液气。在交谈中刘永保等人说他们单位需要碱,原告说被告处生产碱。后原告领着燃气公司的人到被告联系购碱事宜,燃气公司带走了被告所生产碱的样品,之后,与被告建立了购销碱业务关系。被告自一九九五年七月至一九九七年十月间共卖给燃气公司及株州玻璃总厂重质纯碱(略).5吨,每吨1430元,已付6620.83吨碱款,下欠货款(略)元(合4560.67吨)碱款未付。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被告销售科长李某乙出具了一份《关于纯碱销售的紧急措施》中商定给原告每吨提取信息费10元,并写了姓名,加盖了被告单位产品销售专用章。至今被告未付原告信息费。被告的有奖销售公告至今未撤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刘永保、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在《河南石油报》上刊登的公告、燃气公司和株州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出具的对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有奖销售公告是要约表示,原告接受要约并为被告联系销售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销售科长李某乙与原告商定按销售量每吨给原告提取10元的信息费,应视为李某乙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索要信息费、由被告按原告联系销售、且已收回货款的吨数,即:收回货款6620.83吨×每吨10元,合计(略).30元,提取信息费,未回收货款的吨数暂不提信息费。原告诉称由被告给付利息及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然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略).30元信息费。

本案受理费3549.80元,原告负担1053.55元,被告24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海

审判员王保山

审判员徐怀亮

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夏俊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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