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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诉被告韦某甲、张某某、代某某、韦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

被告:韦某甲,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代某某,男。

被告:韦某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诉被告韦某甲、张某某、代某某、韦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2月1日、2月2日分别向被告韦某甲、张某某、代某某、韦某平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海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朝彬主审,与审判员杜振功共同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0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的委托代某人贺松宁、刘保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张某某、代某某、韦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韦某甲以经营养殖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甲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韦某甲提供贷款x元,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期为12个月,被告韦某甲应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日期(每月的3日)和还款金额履行还款责任,在被告韦某甲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甲、代某某、韦某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韦某甲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韦某甲在按约偿还5个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09年12月3日至今拒绝偿还利率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某甲支付借款本金x.97元(已减去2010年3月6日给付本金1206.55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146.51元(已减去2010年3月6日给付利息、罚息193.45元),另要求利息、罚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年贷款利率22.9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起;2、被告韦某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某费2500元;3、被告张某某、代某某、韦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甲、张某某、代某某、韦某乙未到庭,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韦某甲以扩大养殖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被告张某某在在农户联保小额贷申请表上以韦某甲配偶的名义签字,承诺为韦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甲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韦某甲提供贷款x元,年利率15.3%,还款期为12个月,被告韦某甲应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日期(每月的3日)和还款金额履行还款责任,在被告韦某甲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加罚利息50%(15.3%+15.3%×50%=22.95%),要求其赔偿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甲、代某某、韦某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韦某甲发放贷款x元,被告韦某甲在按约偿还5个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09年12月3日至今拒绝偿还利率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某费26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韦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韦某甲、代某某、韦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韦某甲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韦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6956.03元及利息1412.37元,从2009年12月4日起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韦某甲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要求被告韦某甲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97元,罚息利息146.51元(从逾期之日计算起2010年1月13日),2010年1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年贷款22.95%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韦某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某费2500元,自愿放弃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农户联保小额贷申请表上以韦某甲配偶的名义,自愿为韦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代某某、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借款本金x.97元,罚息利息146.51元(从逾期之日计算到2010年1月13日);从2010年1月14日起利息、罚息按年贷款利率22.95%计算给付之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韦某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律师代某费2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代某某、韦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韦某甲、张某某、代某某、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海萍

审判员:杜振功

审判员:魏朝彬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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