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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冰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9]05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冰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X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劳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局医保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焦作市冰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焦作市冰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晶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冰晶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市劳保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郭某某及第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焦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2009年1月14日晚上9点,冰晶公司职工韩某某骑电动车下班,当其行至橡胶厂丁字路口时,头部突然遭人持木棍袭击,韩某某当即倒地,起身后又被5、6个人持木棍追打。致使韩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后在同事帮助下将其送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中站区人民医院2月26日诊断为:“1、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头皮裂伤;3、眼睑皮肤裂伤(OD);4、视网膜震荡脑震荡(OD);5、右耳中-重度混合性耳聋。”根据公安机关调查,韩某某系在从冰晶公司下班途中被人持棍打伤。打人者系冰晶公司职工,与韩某某系同事关系。经审核,韩某某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因此,对2009年1月14日韩某某下班途中受到的暴力伤害认定为非工伤。

2009年12月11日被告提交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焦作市冰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2、劳动合同书一份,1—3、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中站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3—1、史春福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第三人受伤经过一份,3—3、2009年2月26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3—4、2009年2月26日博爱县柏山派出所证明一份,3—5、2009年7月23日博爱县柏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韩某某在下班途中被琚小有等人打伤,不属工伤;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冰晶公司诉称,1、第三人韩某某工作认真,致使同事琚小有偷盗厂内财产的行为被查处,因而在下班途中遭到琚小有等人的打击报复,身体受到伤害,这种伤害与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因受到暴力伤害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定,这种理解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既然上下班途中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那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也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因此,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认定工伤的三种排外情形,第三人不属于任何一种,因此不能将第三人的受伤排除在工伤之外。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豫焦山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市劳保局辩称,一、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下班途中被打伤,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二、被告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韩某某述称:我是下班刚出厂没多远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对依据4有异议,上下班途中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予以认定。第三人被人打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规正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韩某某系原告冰晶公司职工。2009年1月14日晚上9点,第三人韩某某骑电动车下班,当其行至橡胶厂丁字路口时,头部突然遭人持木棍袭击,致使其头面部多处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头皮裂伤;3、眼睑皮肤裂伤(OD);4、视网膜震荡脑震荡(OD);5、右耳中-重度混合性耳聋。”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第三人韩某某系在下班途中被人持棍打伤。打人者系原告冰晶公司职工,与第三人韩某某系同事关系。2009年2月25日,原告冰晶公司向被告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8月18日,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焦工伤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韩某某下班途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为非工伤。原告冰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1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冰晶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劳保局作为本区域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韩某某与原告冰晶公司系劳动关系。被告市劳保局在收到原告冰晶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韩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工伤。故被告市劳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韩某某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劳保局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焦工伤认字[2009]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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