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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黄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男,42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黄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永中法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被申请人黄某及其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日,一审原告张某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至宁远县人民法院,要求一审被告黄某赔偿1.6万元的服装丢失损失,宁远县人民法院以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被盗损失价值不能确定为由,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申请再审称,2006年8月初与黄某口头约定货物保管合同,每月按时缴纳保管费40元,将货物存放在黄某家中,保管合同成立。原宁远县人民法院以(2009)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公,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法庭上辩称,保管合同不能成立,收取的40元费用是场地租金,不是保管费,且已有几个月未收到租金,衣物被盗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予以追缴和退赔,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周吉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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