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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母投资开办一饭店,命名“小刚饭店”,原告张某某在饭店负责算账收款,被告刘某甲当厨师。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餐桌1张、椅子6把、被子10条、床单10条、太空被1条、四件套1套、毛毯1条、皮箱1个、竹床1个、竹枕2个、皮门帘1条、竹块凉席1个、保温瓶2个、托盘2个、脸盆2个、花2盆、盆架1个、布衣架1个、挂衣架X组、电脑数码表1个。原告收被告彩礼款7000元。原审认为,双方所生女孩年龄不足两周岁,且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x%计算16年即x元,承担孩子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时所购置的财产各归各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带走的共同存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被告所生女孩刘某由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二、原告购置的餐桌1张、椅子6把、被子10条、床单10条、太空被1条、四件套1套、毛毯1条、皮箱1个、竹床1个、竹枕2个、皮门帘1条、竹块凉席1个、保温瓶2个、托盘2个、脸盆2个、花2盆、盆架1个、布衣架1个、挂衣架X组、电脑数码表1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某甲家庭条件优于张某某,要求女孩由刘某甲抚养;原审判决孩子抚养费数额较高,且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2、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款并分割张某某带走的存款6000元及现金2000元。3、刘某甲的父亲购买了一大一小的两辆邦妮电动车,大电动车在刘某甲处,小电动车在张某某处,原审漏判不当。张某某答辩称:1、刘某甲主张其经济条件较好,要求抚养女孩,但又主张其无能力支付1万元多元孩子抚养费,显然自相矛盾,故该上诉请求不应支持。2、双方共同生活已三年之久,且生育了孩子,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另外张某某并没有带走并占有刘某甲所主张的钱款。3、刘某甲主张小电动车在张某某处,没有证据支持,张某某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年龄尚小,且现随被上诉人张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母亲张某某生活为宜,刘某甲主张孩子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甲的职业系农民,无固定工资收入,原审参照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某甲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且让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甲上诉主张孩子抚养费过高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孩子,故刘某甲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刘某甲上诉还主张张某某占有共同财产8000元,但未提交有力证据,张某某也不认可,对于刘某甲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刘某甲主张的其父亲购买电动车一辆在被上诉人处,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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