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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与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林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特别授权)。

第三人东安县X村X组。

代表人陈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湖南省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舜皇山管理局)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复议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安县X村X组(以下简称大井村X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某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舜皇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唐某某,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大井村X组的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3月30日原告舜皇山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提交的《申请撤诉书》中提出“原告现自愿按《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舜皇山管理局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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