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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福物某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沈庄村民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天福物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拥军,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沈庄村X组。

负责人聂某某,该村X组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天福物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物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沈庄村X组(以下简称沈庄村X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福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兴、袁拥军,被告(反诉原告)沈庄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廉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物某公司诉称,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900万元,支付期限为该市场拆迁完毕三日内。该市场于2008年1月10日就已拆迁完毕,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推延履行付款义务,仅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万元、700万元,共计2200万元的补偿款,余额700万元(本金)则至今未再支付。另外,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该2900万元的补偿款中未包含被告应对该广告市场所属“车之翼”部分的赔偿,所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该余额700万元及利息的同时还应向原告赔偿其拆除“车之翼”给原告造成的建造成本损失、租某损失,该两项损失合计为600万元。同时,由于被告在未取得城中村改造立项的情形下,即非法进行拆迁宣传和驱除商户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收取在此期间的租某及实际产生的物某某、电某等费用支出,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所拆迁的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被告不但违反双方的用地协议,将该市场予以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又违反双方关于拆迁补偿的约定,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00万元及截止生效判决判定付款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3日分段计算至起诉日,该利息数额暂计为12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600万元;3、被告赔偿其非法拆迁造成原告租某、物某某、电某等不能收取的经济损失303.8076万元。

被告沈庄村X组辩称:1、拆迁补偿对象不是天福物某公司,天福物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天福物某公司的起诉;2、天福物某公司要求沈庄村X组赔偿其“车之翼”的建造成本、租某损失600万元,纯属子虚乌有。“车之翼”部分,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3、天福物某公司要求沈庄村X组赔偿其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费700万元及利息,严重与事实不符;4、天福物某公司要求增加诉讼请求303.8076万元,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沈庄村X组反诉称,2003年沈庄村X组与天福物某公司双方签订租某协议,天福物某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广告市场商户在入住时均向天福公司交纳了押金。2007年该块土地被拆迁,广告市场商户在搬离时天福物某公司应当退还商户押金却未予退还,为了保障商户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沈庄村X组于2008年1月替天福物某公司向商户垫付了押金共计20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天福物某公司向反诉人支付垫付广告市场商户押金205万元。

原告天福物某公司辩称:1、天福物某公司与沈庄村X组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沈庄村X组及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均明确承诺,放弃所谓“退还押金款”;2、《拆迁补偿协议》虽名为补偿协议,实质上是对双方土地租某关系的终了(限约定拆迁范围内的)与结算,故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数额是已经扣减掉所有应扣减项目后,天福物某公司所最终实际应得到的数额;3、沈庄村X组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的一个月就已经为自己清出商户的非法目的而开始退还商户押金了,故从常理上也足以认定由沈庄村X组自己最终确定的应向天福物某公司支付的补偿数额中已经将自己的该项支出扣除;4、《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天福物某公司三位股东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下,天福物某公司在沈庄村X组预先制订的格式文本上被迫签字的;5、沈庄村X组及所谓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拆除天福物某公司市场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沈庄村X组要求天福物某公司承担其违法驱除商户的退还押金费用,其实质是要求天福物某公司为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买单;6、商户押金形成于天福物某公司与商户的租某关系中,除天福物某公司外任何人无权僭越,因越俎代庖而产生的任何费用依法应当由无权当事人自行承担;7、商户押金依据其设立的目的和性质,在合同履行中已经与绝大多数商户拖欠的租某、水、电某及物某某相抵扣,商户实际留存于天福物某公司处的押金数额均远非当初押金单据上的数额,天福物某公司与商户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与本案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完全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而且是需要一户一案经调解或司法审判才能最终确定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的。综上所述,《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商户已经全部被驱除,拆迁已经在进行的过程中,胁迫天福物某公司签订的,而由沈庄村X组自定的补偿数额当然是已经扣除了沈庄村X组自认为的所有利益后的最终数额,沈庄村X组退还商户押金不但是未经天福物某公司同意或许可的无权僭越而且是为其拆迁的非法目的,该行为不但不是为天福物某公司的利益,而是严重的侵权并给天福物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沈庄村X组的拆迁行为非法,要求天福物某公司承担其违法行为的支出是与法律宗旨完全相悖离的,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庄村X组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反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沈庄村X组是否应向天福物某公司支付补偿款7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天福物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903.8076万元;二是沈庄村X组是否为天福物某公司垫付广告市场商户押金205万元及天福物某公司是否应予返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天福物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6日《法制日报》第7版“引导规划与严肃查处郑州规范城中村改造”。

2、2007年12月6日法制网的同名报道。

3、2008年1月6日《法制日报》第06版“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纠纷调查”。

4、2007年12月12日《今日安报》第06版“一纸强搬令伤透商户心”。

5、郑州市政府郑政文[2007]X号文件“关于禁止城中村擅自拆迁和擅自开工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沈庄村X组的拆迁行为非法。

6、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7日签订的《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协议书》。

7、被告已支付2200万元的转账证据两份(复印件)。

8、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沈庄第一村X组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

9、纳税凭证。

10、原告向沈庄一组、三组缴纳租某的收据各一份。

证据6—10共同证明被告沈庄村X组拖欠原告协议约定的补偿款700万元及利息。

11、原告与沈庄第一村X组签订的《补充协议》。

12、原告与河南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

13、超范围多拆迁“车之翼”原建筑风貌图片及录像。

14、“车之翼”店业主郑州平安快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市场方分别签订的三份协议。

15、平安快车公司与市场方的租某合同。

16、原告向金水区政府、金水区地税局、未来路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火灾的《情况说明》。

17、与沈庄第一、三村X组分别签订的租某合同、联营协议。

18、原告与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的《租某合同》。

19、平安快车周莉莉的证明。

证据11—19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沈庄村X组超范围多拆迁部分应赔偿的利益。

20、原告2007年第三、四季度收取商户租某情况及租某损失一览表。

21、原告收取租某及支付物某某、电某等相关费用的票据。

22、原告与商户的租某合同。

证据20—22共同证明被告违约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3、宋留保写的100万元收条,证明天福公司退给宋留保投资款是在2008年9月份,是在被告支付所有补偿款之前,同时证明被告方提交村会计证言内容是虚假的,这100万元与村里支付的补偿款无关。

被告沈庄村X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沈庄村X组是非法拆迁。对证据6第三条中的“变更”两字认为是后加的,被告及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所持有的协议书均无变更二字,而是终止。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不真实,对其字面上真实性无异议,首先其前提不存在,拆迁协议改动部分无效,其次其程序违法,未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同时协议内容相矛盾。对证据12不发表意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3中的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录像认为无法显示录像时间、日期及摄制人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中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内容不确定。对证据15认为是复印后又盖的章,不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对证据17中第三村X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村X组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原件。对证据19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0-22,认为统计表上显示7、8、9三个月租某收取时间是6月,原告未收租某为10—12月,应收时间为10月,而被告在12月份才拆迁,原告未收取租某是自己原因造成与被告拆迁行为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部分单据为押金,押金并非租某,原告已向商户收取过,押金被告已退还,押金与本案本诉部分没有关联性;同时对原告未收取租某及支付物某某、电某均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内容与宋留保名字笔迹不同,手印按在收到人而非宋留保名字上。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沈庄村X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天福物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起诉存在着重大瑕疵,以及原告的代理人身份存在重大瑕疵。

2、《金水区X村X村改造项目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书存在着重大瑕疵,上面有两处改动:第三条最后两个字“终止”,改为“变更”未经被告同意;最后落款的时间是后来加上去的。

3、芦竹林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2005年9月9日闫继中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2300万元。

4、2008年1月9日金水区X路办事处燕庄村X村民组与宋钊签订的《承包广告市场拆迁清运协议书》,证明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是在2008年1月9日以后才拆迁的,原告收不上租某及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天福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法定代表人变更无异议,但现在已更换过了。对证据2,认为协议上“变更”两字是经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盖过章的,同时第二天,即元月八号签的补充协议是被告和原告所签,两份协议印证了拆迁协议书上“变更”二字,是经过原、被告及见证方指挥部均认可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在2008年11月27日只收到被告支付的7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宋留保挪用还是其他原因与原告无关,宋留保投资款100万元原告已在两个月前返还。对证据4内容无异议,对时间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恰好证明广告材料市场包括“车之翼”都是沈庄村X组委托拆迁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沈庄村X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垫付商户押金汇总表及登记表、广告材料专业市场商户押金手续,证明沈庄村X组代原告向商户退还押金205万元,应该由原告负责偿还给沈庄村X组,其中退还押金中有押金收据原件的是x元、没有押金收据原件的是x元、没有押金收据原件但有租某收据原件的是x元。

原告天福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沈庄村X组代原告向商户退还押金205万元有异议,但认可沈庄村X组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有押金收据原件的是x元、没有押金收据原件的是x元、没有押金收据原件但有租某收据原件的是x元,同时认为租某不在被告反诉请求之内。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天福物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天福物某公司、被告沈庄村X组于2008年1月7日签订《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如下约定:一、双方确认,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的建筑面积以金水区拆迁办测量的数据为准。根据金水区拆迁办测量的数据,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总建筑面积为x.29平方米(不含“车之翼”汽车维修店的建筑面积);二、经双方协商,沈庄村X组同意按以下标准,对天福物某公司的建筑房屋以货币形式一次性给予补偿:(一)建筑房屋补偿款。天福物某公司实际建筑面积为x.29平方米。沈庄村X组按天福物某公司实际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5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420万元;(二)其他补偿。沈庄村对广告建材市场的其他补偿按人民币300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协商,沈庄村X组再为天福物某公司追加建筑设施补偿款180万元。以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00万元;三、沈庄村X组应于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完毕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一次性打入天福物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拆迁补偿款结清后,双方原签订的土地租某合同即告变更;四、天福物某公司负责为市场内的商户办理退租某房手续,保证全部商户于2007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使市场具备拆迁条件;逾期未搬空的,沈庄村X组可视情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天福物某公司承担,同时,沈庄村X组可无条件对广告建材市场予以拆除;五、沈庄村X组负责对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进行拆除,确保在2008年1月10日前完成对广告建材市场的拆除任务,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六、见证方负责对双方约定的以上事项进行监督;七、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天福物某公司、沈庄村X组均在该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见证方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在该协议书中见证方处以及协议书第三条中改动的“变更”二字处,均加盖了公章。2008年1月8日,原告天福物某公司与被告沈庄村X组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进行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协商,因沈庄村X组拆迁广告材料市场,除此次拆迁范围以外的建筑物某土地约15亩(现天福物某公司租某车之翼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该土地及建筑物某续由天福物某公司租某管理,租某仍按原协议执行。天福物某公司、沈庄村X组均在该《补充协议》中加盖了公章。《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沈庄村X组对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进行了拆迁。同时,沈庄村X组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27日分别向天福物某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700万元,共计2200万元的补偿款,剩余700万元补偿款一直未付。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天福物某公司诉至我院。

诉讼中,被告沈庄村X组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福物某公司向沈庄村X组支付垫付广告市场商户押金205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天福物某公司向沈庄村X组支付租某196.5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庄村X组要求的租某196.5万元及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告知沈庄村X组对该项反诉请求另行解决,沈庄村X组对此无异议。同时沈庄村X组放弃了205万元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沈庄村X组为了使拆迁能够顺利进行,向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的商户退还押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福物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沈庄村X组在2008年1月7日所签订的《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三条中虽然有改动,与沈庄村X组所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第三条中的内容不一致,但该协议书中改动的部分加盖有见证方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公章,且该协议书改动部分的内容与双方在2008年1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天福物某公司所提交的《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天福物某公司与沈庄村X组于2008年1月7日所签订的《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协议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沈庄村X组于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完毕之日起3日内向天福物某公司支付补偿款2900万元,因双方同时约定沈庄村X组确保在2008年1月10日前完成对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的拆除任务并将垃圾清运完毕,应当认定双方所约定“拆迁完毕之日”为2008年1月10日,故沈庄村X组应当在2008年1月13日之前向天福物某公司支付补偿款2900万元。但沈庄村X组仅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27日分别向天福物某公司支付1500万元、700万元,共计2200万元的补偿款,剩余700万元补偿款一直未付,沈庄村X组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向天福物某公司支付剩余的700万元补偿款,并支付因其逾期履行给天福物某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沈庄村X组辩称其已向天福物某公司支付了2300万元的补偿款,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天福物某公司主张“车之翼”的建造成本和租某的损失共计600万元,因双方在《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拆迁范围不含“车之翼”汽车维修店的建筑面积,且双方又未对“车之翼”的拆迁达成协议,故天福物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天福物某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天福物某公司主张的因沈庄村X组拆迁造成其租某、物某某、电某不能收取的经济损失303.8076万元,因天福物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沈庄村X组的拆迁行为所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沈庄村X组主张的代天福物某公司垫付广告市场商户的押金205万元,因沈庄村X组所提供的证据中仅x元有天福物某公司向商户出具的押金收据原件,故本院认定沈庄村X组代天福物某公司垫付广告市场商户的押金为x元。因双方约定广告市场商户逾期未搬空的,沈庄村X组可视情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天福物某公司负担,故沈庄村X组代天福物某公司垫付广告市场商户的押金x元,天福物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沈庄村X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沈庄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天福物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700万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按本金2900万元,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1月27日按本金1400万元,自2008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7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郑州天福物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沈庄村X组垫付的商户押金x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天福物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沈庄村X组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减半收取x元,共计x元,由原告郑州天福物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沈庄村X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闫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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