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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同为中和镇X村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父子关系。1989年中和镇X组调整土地时,原告分得了两块地,其中一块位于村东边的原菜地(北邻原郝明清家现汪某国家,东邻中冯公路,南邻吴来君家,西邻李某富家),面积O.995亩。由于工作原因耕种不方便,原告将两块土地交予被告李某甲耕种。1996年秋季原告回村居住,遂要回土地自己耕种。2006年,原告与本村村民李某安协商,由李某安耕种原告的责任田。2008年秋季,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原告所拥有使用权的村东边原菜地的那块地播种了五畦小麦。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享有所有权,村委会成员对集体所分得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他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根据庭审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所争议的位于村东边的原菜地土地的使用权。虽然被告辩称该土地是其妻子刘某枝分得的,并且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有些证人没有出庭陈述,根据法律,本院不予认可;有些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其所出具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自己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告方有证人宋连智出庭证明当时给原告出具该份证明时的情况,但是该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恰恰证明了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所举证据4可以看出2008年我省夏粮每亩净利润206.3元。所争议的土地为O.995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05.27元(206.3元/亩x0.995亩)。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村东边的原菜地(北邻原郝明清家现汪某国家,东邻中冯公路,南邻吴来君家,西邻李某富家)交予原告刘某某耕种;二、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05.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92元,合计242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当依法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挥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刘某某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1989年秋季村里调整土地,刘某某家与李某甲家的土地分在一起,因刘某某家无人在家,其所分土地由李某甲家耕种。1996年刘某某从外地回来后,李某甲、李某乙为耕种方便,将双方现争议的土地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一直耕种至今。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享有所有权,村委会成员对集体所分得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他人不得侵犯。1989年调整土地时,刘某某与李某甲家的土地分在一起,1996年刘某某从外地回来后,李某甲、李某乙为耕种方便,将双方现争议的土地交给了刘某某耕种,刘某某一直耕种至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可以认定刘某某依法享有双方所争议的位于村东边的原菜地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侵犯了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称自己在刘某某于1996年从外地回来将原来替刘某某所耕种的两块土地归还给刘某某时称是临时让其先种着的,而实际上刘某某所分的土地并不是这两块地。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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