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谭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上诉人谭某、李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立存款遗产x.835元,每人应分得2877.307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与上诉人李某乙均是李某立和谭某的婚生子女。2008年10月12日,李某立因病逝世,李某立生前好友及谭某母子5人的亲朋好友为吊唁李某立,送礼金x元。

处理完李某立的后事,谭某母子召开了家庭会议,约定李某立与谭某的共同存款以及李某立去世时收到的礼金x元,以谭某的名字存在银行,密码由谭某掌握,存单、存折由李某己保管。当时没有将李某立的遗产与谭某的财产进行分离,谭某母子5人也没有分割李某立的遗产。2008年11月28日,李某立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x.33元(其中丧葬费6572元、一次性抚恤金4929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x元、扣除社保多发生活补贴1806.67元),该款亦存入前述由李某己保管的谭某账户中。

李某己在保管前述存款期间,与其姐李某戊一起挪借了李某己保管的谭某(含李某立遗产)银行存款x元,用于在广东省韶关市购房。为此,谭某与李某己、李某戊之间产生矛盾,后经街道办事处纠纷调解室调解,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由李某己保管的谭某存款共计9笔,金额x元(含李某立遗产及谭某兄弟寄放的x元),其中李某己挪借了x元、李某戊挪借了x元。签订调解协议的当日,李某己、李某戊分别向谭某出具了借款x元和x元的借条。因调解协议上对借款归还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谭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己、李某戊分别偿还其借款x元、x元。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进行了审理,案号分别为(2010)苏民初字第X号、(2010)苏民初字第X号。在借款纠纷审理期间,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丙姐妹三人于2010年3月8日以谭某、李某乙为被告,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李某立的遗产有:存款x元,补发生活费4080元(8160元÷2)、上自建里X栋X单元X号房50%份额,李某乙所占有的李某立购房出资款x元(x元÷2),李某乙所借李某立的借款x元(x元÷2);二、依法将上述遗产的3/5分割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己;三、谭某、李某乙负担全部诉讼费。

诉讼中,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丙提交了上自建里28-X号214-X栋X号房在房产局的房产档案,证明李某立、谭某于1997年6月1日,在郴州市X区上自建里购买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53.442平方米。李某乙在庭审中举出1996年7月8日李某立和谭某写的《协议》,欲证明此房是其出钱购买,房产证办在其父李某立的名下。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丙当庭否认此《协议》,并且认为协议上李某立的签名是伪造的,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丙的申请,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立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10年6月28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李某立”签名不是李某立所写。

2010年3月30日,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由李某己、李某戊分别偿还谭某借款x元、x元。(2010)苏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某己负担;(2010)苏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李某戊负担。判决生效后,李某己向谭某归还了x元,李某戊向谭某归还了x元,其余部分尚未归还。

另查明,在李某立去世前,李某乙向谭某借款x元,已于2009年6月17日归还。该x元,谭某主张其在收到李某乙归还的该笔借款后,将钱交给了李某己,x元存款里包含了该x元,李某己对此予以否认。2009年8月2日,李某己代谭某偿还了谭某兄弟谭某林的x元。

双方认可谭某是无业居民,没有收入来源,目前的主要生活来源是李某立单位按月发放的遗属生活费以及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丙按月支付的赡养费。李某立去世后,谭某的医疗费一直是由李某己从其代管的存款里支付。现李某己代管的谭某存折里,存款余额为x元。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存款x元中的一半及上自建里X栋X单元X号房50%份额为李某立的遗产,并以此为据,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立的遗产x元由继承人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谭某各继承x元;二、被继承人李某立与谭某共同购买的苏仙区上自建里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x),由谭某享有一半产权,被继承人李某立的一半产权,由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谭某各继承五分之一。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谭某各负担400元。

李某乙、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谭某、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共同确认李某立的遗产有:位于郴州市X区上自建里住房一套(产权证证号为x)50%的产权价值x.5元(房屋评估市场总价为x元)、银行存款x元;

二、位于郴州市X区上自建里住房一套(产权证证号为x)产权归上诉人谭某、李某乙所有,由上诉人谭某、李某乙向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各支付属于李某立遗产部分价值五分之一的价款8000元,房屋过户给上诉人谭某、李某乙共有,其中谭某占90%的份额,李某乙占10%的份额;

三、存款x元由上诉人谭某、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各自享有5000元;

四、以上合计,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己各自分得遗产x元;

五、李某立、谭某有存款x元在被上诉人李某己处保管,因被上诉人李某戊借走x元,已归还x元,现被上诉人李某戊还欠x元,扣除其应分得的x元,被上诉人李某戊在2011年12月26日前向被上诉人李某丙支付x元,在2011年2月底前向上诉人李某乙、谭某支付x元;被上诉人李某己借用x元,已归还x元,被上诉人李某己手上还掌握x元,扣除被上诉人李某己应得的x元,剩余4800元被上诉人李某己愿意在2011年元月26日前支付给谭某、李某乙;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上诉人谭某自愿放弃对(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并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上诉人李某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己于2011年元月26日前支付给谭某,(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李某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戊于2011年12月26日前支付给谭某;

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谭某、李某乙负担,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鉴定已经支出的所有费用由各实际支出人自行承担;

八、双方无其他争议;

九、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