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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原审原告吴某丙、吴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原审原告吴某丙、吴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父亲吴某华与母亲代桂玲共有四个子女,1984年吴某华夫妇与被告夫妇及被告子吴某祖孙三代五口人共同居住等原因,获得一套位于红旗区南干道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80.7932平方米的福利分房。1993年,被告夫妇可分一套福利房,电池厂让吴某华和被告退出原住房,另分两套(约110平方米),因吴某华愿意大家庭共同居住,故仍共住该房。1998年房改时,该房屋参加房改,房产证的登记人是吴某华。该房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x元,吴某甲支付评估费2400元。吴某华与代桂玲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去世,没有遗嘱。该房屋由被告出租,2006年12月-2007年6月租金每月250元,从2007年8月始至今每月270元。另1996年,吴某华和代桂玲原租用的红旗区房管所位于新乡市小x%20.56平方米房屋作为旧房出售给代桂玲,现由原告吴某丁使用。该房屋原、被告协商未确定价值,双方均表示不出评估费。另查:被告对原告父母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支付了父亲生前主要医疗费用和死后丧葬费用。原审认为,吴某华名下诉争的房产是在当时考虑到被告夫妇与吴某华共同居住因素下的福利分房,因此实际应由吴某华夫妇与被告夫妇及其子吴某作为家庭财产共同享有,被告夫妇及其子吴某应享有主要份额x'v46(%份额计算,因此属于遗产的份额x$%,则遗产为吴某华名下房x$%(x元)和代桂玲名下的房产。代桂玲名下的位于新乡市小x%房产,因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均不愿意交纳评估费用,故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待价格确定后可另行起诉。吴某华名下的房产应减去被告为被继承人支出的购置墓地的费用4180元,合计可分配的遗产为x元。另由于被告在吴某华夫妇患病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x)t9%计算为x元,剩余x元由三原告继承,其中原告吴某丙将自己的份额8850元给了被告,剩余x元由原告吴某甲及吴某丁继承,各分得8860元。吴某华名下的房产出租,租金应当作为遗产,从2006年12月起至今共收租金8500元,吴某甲、吴某丁应分得租金各612元(8860元/x元×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80.7932平方米住房一套归被告吴某乙所有,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某甲、吴某丁各8860元;二、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丁租金各62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评估鉴定费2400元,由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各承担1000元。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产应属于上诉人父母的遗产,吴某华的房产证可以说明问题,原审认定该房屋属于福利性质且有吴某乙三口x%的份额不当,同时吴某乙也没有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审在分割遗产时对吴某乙予以照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该房屋及租金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有。

吴某乙答辩称:吴某乙与其父母均是电池厂职工,本可以分得两套房子,由于吴某乙父母想与吴某乙共同生活,故只要了一套房子,且该房房改款由吴某乙交纳,此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诉争的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吴某乙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在其父母死亡后为其办理后事,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吴某丙答辩称:原判比较合理,案涉房屋是吴某乙家人与父母一起分得的,吴某乙与其妻子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理应多分。吴某丁答辩称:对原判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吴某甲上诉主张系其父母财产,而吴某乙主张系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吴某乙夫妇与其父母长期共同居住该房屋的事实,以及原任新乡市电池厂干部证人证言证实该房屋系以家庭名义参加的房改,且交纳该房屋房改款经手人系吴某乙,因此,尽管该房房产证载明的购房人名称是吴某华,但应当认定吴某华只是该房的户主,该房屋的性质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审以家庭成员认定该房屋中属于吴某华夫妇的财产份额x%并无不妥,吴某甲主张该房屋全部系父母遗产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吴某乙与吴某华夫妇共同生活20多年,且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对吴某乙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有充分事实及法律根据,吴某甲认为吴某乙不应多分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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