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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持有假币,于2009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甲,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持有假币,于2009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司法,于2009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购买、持有假币,于2009年9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于2009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购买、持有假币,于2009年9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9日释放;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于2009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持有假币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被告人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犯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尚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尚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同其妻被告人周某某在家私藏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6万多元,后刘某某多次卖给被告人尚某某共计1万元假币,被告人尚某某又将假币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其中一次李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在焦作市X村找尚某某购买5000元假币,张某丙持有假币到中站区一网吧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案发后将藏在家中剩余的5万多元假币交给其嫂被告人赵某某保管,当日下午,周某某找到赵某某将其中x元假币拿走交到公安机关,赵某某将剩余3万多元假币烧毁。公诉机关提供了1、五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戊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尚某某、李某乙、张某丙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张某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中周某某、赵某某数额巨大,张某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求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使用假币1000多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一、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属余罪自首;二、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三、刘某某出售假币数额巨大的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对起诉书指控的6万多元数额不确定,其给赵某某的钱数也不清楚有多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辩称一、被告人周某某持有假币的数额不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确切的持有数额;二、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持有假币的故意和持有假币行为,不能认定为持有假币罪;三、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认为赵某某是在周某某的授意下将假币拿走,且在周某某再次去找其拿假币时,才知道包裹里放的是假币,主观上没有持有假币的故意,而是为了销毁假币,故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当庭供述其购买和出售了二次8000元假币。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供述其只购买了二次共计6000元假币。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持有假币罪无异议,辩称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二、张某丙有立功和自首的表现,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丙时对本案的事实并不知情,张某丙主动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三张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同其妻被告人周某某在家私藏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6万元。后刘某某多次出售给被告人尚某某共计1万元假币。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刘某某出售假币,为隐瞒事实,将剩余假币藏于自己家中楼上平台的花盆中,并在2009年10月26日上午在明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仍将剩余假币交于其嫂被告人赵某某销毁。当日下午周某某从赵某某处取走x元假币交给公安机关,剩余假币被赵某某烧毁,只剩下500元假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5月份其母亲捡回一个黑塑料袋,内有现金6、7万元,后其和周某某发现是假钱,其决定留下,能花就花,花不出去就卖掉,后卖给尚某某1万元,其让周某某将假币换个地方存放,周某某将钱藏在了其家楼上的花盆里了。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父亲捡回了一个黑塑料袋,内装有现金6、7万元,其和刘某某发现是假币,刘某某决定把钱留下来,能花就花,花不出去就卖掉,之后刘某某分四次卖了1万元给他的一个姓尚某同事,挣了大概一千多元,并且把钱都给周某某了,到了2009年国庆前后,刘某某给其说他单位买假币的同事出事了,让其赶紧把剩余的假币藏起来,其就将假币藏在了楼上平台上的花盆里了,后于2009年10月26日上午得知刘某某被抓后,其将假币交给其嫂子赵某某,交代其嫂子将钱烧掉,下午又从赵某某处取走两万多元交给公安,剩下的钱其打电话叫赵某某交过来时,赵某某已经差不多全烧完了,就剩下4、5张了。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上午9点多其和周某某一起去修武,在路上周某某接到其婆婆的电话说刘某某被派出所带走了,让周某某赶快回去,周某某让其一起回家,去二楼阳台把花盆里的土倒出来,里边有个白色塑料袋,里面用花纸包了大概有5、6公分厚的假币,周某某让其把钱先拿回家藏着,其把钱藏在家里的煤球房里,到了下午两三点周某某打电话给其,然后去取走了一大半假币,并让其将剩下的拿走处理,其在家将剩下的假币烧了剩下5张,其就将剩余的5张假币假币带到公安局了。

(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本案假币的扣押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到案情况。

(5)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本案扣押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以上证据包括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尚某某从刘某某处购得1万元假币后,将其中的5000元假币卖给被告人李某乙。2009年9月21日19点多,李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在焦作市X村找尚某某购买5000元假币,张某丙持有假币到焦作市中站区北斗星网吧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缴5000元假币。在张某丙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6、7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卖给过其5000元的假币,2009年9月21日上午,尚某某打电话卖给李某乙5000元假币,李某乙指使张某丙去找尚某某购买假币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9月21日其打电话给尚某某要5000元假币,并让大个(张某丙)去拿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外地,并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联系,去拿5000元钱,其和对方联系后,在焦作市X村找尚某某,尚某某交给其了5000元假币,然后起在焦作市中站区北斗星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张某丙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丙被抓的情况。

(5)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

以上证据包括被告人尚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假币,仍帮助刘某某将剩余的假币藏匿于其家的花盆中,与刘某某共同构成出售假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周某某交给其的系假币,仍将其烧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尚某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乙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的辩称,属主动坦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转移剩余的假币,并指示赵某某烧毁假币而被抓获到案的,故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假币数额巨大的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称予不予纳。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是周某某将剩余的假币埋在了花盆里,周某某当庭辩称是刘某某把剩余的假币埋到花盆里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称不予采纳。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和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出售和购买假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尚某某购买了1万元的假币,故其关于其只购买了8000元假币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尚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持有假币达5000元,构成持有假币罪,其辩护人关于其情节显著轻微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某丙时对本案的事实并不知情,张某丙主动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属自首的辩称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尚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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