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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某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李某   法官:法官楊振權、法官袁家寧、法官張慧玲   文号:CACC6/2007

CACC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5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李某

(LEEYEETAK)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23日

判案日期:2007年10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1月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李某是懲教署的懲教主任,註守赤柱監獄。工作期間,申請人認識了一名囚犯溫衍宗。

2.控方指於或約於2006年1月10日在赤柱監獄飯堂,申請人向溫衍宗表示可以協助他申請提早假釋,代價是30萬元。溫衍宗指其財產由太太保管而她不在港,目的是敷衍申請人。至於事發日期,溫衍宗作證時說他記得是2006年1月10日或11日,但時間忘記了。

3.約2006年1月30日,申請人向溫衍宗重提舊事,並表示代價可減至20萬元。溫衍宗再向申請人表示需先和太太商議。

4.2006年2月2日,申請人將其手提電話號碼交給溫衍宗以便其太太與他聯絡及將20萬元交給他。申請人指示溫衍宗告訴其太太要以“Paul”稱呼他,但不要將其身份及付款目的告知其太太。

5.2006年2月3日,根據申請人指示,溫衍宗將申請人手提電話號碼6874-0113記在一張紙上。申請人同時指示溫衍宗將該電話號碼在其太太探訪他時交給她。其後,溫衍宗將事件知會廉政公署。

6.2000年2月11日,溫衍宗告訴申請人其太太“Amy”在2006年2月9日曾探訪他而他亦通知“Amy”和申請人聯絡。但當時申請人表示並沒有收到“Amy”的電話。

7.同日下午,申請人下班後,廉政公署人員黃錦儀小姐假扮為“Amy”致電6874-0113和申請人聯絡。申請人自稱為“Paul”並問黃小姐是否溫衍宗的太太“Amy”。當黃小姐回答“是”後,申請人建議和她在中環會面,黃小姐同意並表示稍後會聯絡申請人以便確定會面時間和地點。

8.下午約3時一刻,黃小姐和申請人聯絡後相約在4時在環球大厦美心餐廳會面。

9.下午4時,申請人在餐廳出現並走往黃小姐的座位。經確認黃小姐為“Amy”後,申請人指示她走出餐廳外相談。黃小姐表示其丈夫要她將錢交給申請人。其後,黃小姐將載有20張1,000元鈔票和180張假1,000元鈔票的白信封交了給申請人,而申請人則將信封放進其攜帶的膠袋內。

10.當黃小姐和申請人分手後,廉政公署人員出現並拘捕了申請人。廉政公署人員其後在申請人身上搜回上述的白信封及鈔票,及裝有6874-0113SIMCard的手提電話。

11.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兩項公職人員索取利益及一項公職人員收受利益罪。

12.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審理。

13.經審訊後,沈法官裁定申請人全部罪名成立,每罪被判入獄4年,同期執行。

1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本庭申請,希望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15.吳建五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申請。

控方證據

16.除了溫衍宗和黃小姐外,控方亦傳召懲教署職員就申請人的背景及假釋制度向法庭作供。證據顯示申請人英文名字叫“Paul”,而溫衍宗仍未符合假釋資格。

17.控方亦傳召多名廉署人員詳細談及拘捕申請人的經過。當申請人被捕後及被問及其身上的白信封及紙幣誰屬時,申請人表示不知道。

18.申請人和黃小姐的會面亦有廉署人員將過程全部錄音及錄影下來。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9.申請人表示和溫衍宗交談只是和賽馬貼士有關。其後溫衍宗知悉申請人因無錢交稅而煩惱時,向他表示自己是某財務公司的股東,可以協助取消申請人因未能清還銀行或財務公司欠款所導致的壞記錄。

20.其後,應溫衍宗的指示,申請人買了一張電話儲值卡以便和溫衍宗的太太聯絡,目的只是和申請人的還款記錄不佳要“洗底”的事宜有關。

21.申請人同意曾將電話號碼6874-0113號告知溫衍宗,溫衍宗表示會將號碼轉告其太太。溫衍宗亦表示其太太名叫“Amy”,而申請人則囑咐溫衍宗着其太太稱呼他為“Paul”。

22.申請人同意其後確有和“Amy”在中環見面。申請人指當黃小姐將信封交給他時,他很混亂,並在腦海中浮現出很多問題,原因是他懷疑可能是一個陷阱,並下意識希望立刻離開。

23.申請人解釋對黃小姐說“費事咁礙眼”,原因是他不應和犯人家屬聯絡。申請人亦表示當黃小姐問他20萬會否有收據時,他很驚慌,故語無論次,只想將東西交還及離開現場,但因為他感覺很混亂,故沒有將信封交還給黃小姐。

24.申請人指溫衍宗誣告他,目的可能是報復,亦可能是想將他擯走。

原審法官的裁定

25.沈法官小心分析雙方的證供,沈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解釋,並認為其解釋是天方夜譚。

26.原審法官特別指出當黃小姐問他20萬元會否有收據時,申請人表示不會,叫他點算款項時,申請人亦表示不用而立刻收下信封,申請人的行為舉止和他的答辯理由全不吻合,更顯示他確實是向黃小姐收取預先安排的賄款。

27.申請人表示自己語無論次,但沈法官不信納該指稱並認為申請人是瞪着眼說謊。

28.原審法官認定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接納他們的證供,並因此而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全部成立。

上訴理由

29.申請人指溫衍宗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所以他的指控不能成立。

30.申請人指出溫衍宗在如何通知其律師及如何和廉署人員會面的證供不盡不實,而溫衍宗指他不知自己最早出獄日期實屬謊言。

31.申請人力稱原審法官先入為主,太依重溫衍宗的證供而對眾多疑點視而不見,更只憑個人的主觀喜好行事。

32.申請人強調自己一直盡忠職守,完全沒有犯錯,而因為和囚犯在對立關係而受誣告。

33.吳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在評核溫衍宗的可信性時,忽略了多項有關事項,包括(一)溫衍宗是否符合提早假釋的計劃,(二)溫衍宗迴避對有關計劃的認識的問題,(三)申請人必然知悉溫衍宗不符合假釋計劃,故不可能以該藉口向他索取報酬,(四)申請人在2006年1月10日或11日都不在飯堂當值,故不可能在該處向溫衍宗提出假釋計劃,及(五)溫衍宗向法庭假稱是一名曾受洗的天主教教徒。

34.吳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和黃小姐會面時的攝錄記錄不能證明申請人是索取商議好的20萬元,因此原審法官錯誤依賴該些證據來裁定申請人有罪。吳大律師強調會面時,申請人沒有向黃小姐提及假釋計劃,更沒有主動索取20萬元。吳大律師更強調申請人表示並沒有作出任何承諾,而黃小姐在會面時行為說話主動。申請人除了向黃小姐提及她要向溫衍宗查詢後才將錢交給他,更曾將裝有20萬元的紙袋推回給黃小姐。

討論

35.申請人完全不能指出溫衍宗有任何合理的動機去誣告他,溫衍宗更不可能膽大至徵募廉署人員的合作去誣告申請人。但這並不是最重要的因素。

36.最重要的是申請人和假扮溫衍宗太太的廉署人員黃小姐的會面經過完全和控方對他的指控吻合。申請人必然知悉黃小姐交給他巨額金錢,問題是他為何會收取該筆巨額款項為何向黃小姐表示不會發出收據,亦無需點算款項後,更將載有巨款的信封放進手攜的膠袋後離開現場

37.假若申請人不是有向溫衍宗索取20萬及向黃小姐收取20萬,他不可能收取了黃小姐交給他的信封,並將信封放入其攜帶的膠袋內,更不可能向黃小姐表示不會發出收據及無需點算款項。

38.被捕後,申請人向廉署人員的解釋,誠如沈法官所言,屬天方夜談。申請人表示自己與“Amy”見面,收過信封後驚慌及混亂,故語無倫次更絕非可信。

39.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雙方的證供,原審法官絕對有理據否定申請人的解釋,接納控方證人有關證供,並根據該些證供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40.吳大律師指出溫衍宗的證供不可靠之處,本庭不認同。申請人在2006年1月10日及11日沒有被調派到飯堂當值,不表示他不可能在該處接觸溫衍宗,事實上申請人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不可能在有關時間及地點接觸到溫衍宗。溫衍宗對日期的記憶不一定準確,但這點並不影響他對申請人指控的可靠性。溫衍宗指自己沒有詳細理解有關假釋計劃的說法亦是可以理解的。

41.本庭亦考慮過吳大律師就溫衍宗是否曾受洗為天主教教徒一事。本庭認同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的立場,並認為該事件對溫衍宗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無關重要。

42.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非單以黃小姐和申請人會面的錄影及錄音記錄來將申請人定罪,但不能否認的是該些錄影及錄音記錄是強而有力的佐證,支持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

43.對申請人被定罪的決定,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因此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

44.吳大律師指無證據顯示申請人的犯罪行為普遍,故原審法官不應處以阻嚇性的刑期。

45.吳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不應過份強調申請人的行為是欺凌弱小屬極為卑鄙的行為,更不應指如不重判申請人,他會再次犯法。

46.吳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不應揣測申請人可能會透過人事脈絡,職權及金錢令囚犯在不依既定程序和規則下獲得假釋的協助。

47.吳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亦已接近退休年齡,定罪導致他喪失公職及退休福利,因此四年的判刑屬明顯過嚴。

48.法庭屢次強調貪污罪行,特別是公職人員的貪污罪行,十分嚴重。任何公職人員因貪污而被定罪都不能冀望法庭會輕判。

49.法庭對貪污凟職的公務員,不論其背景或職位,都必會作出阻嚇性的判刑,確保公職人員保持廉潔。

50.申請人目無法紀,以漬職行為作為藉口,向一名在囚人士索取高達20萬元的賄款,過程中更涉及使用恫嚇手段。申請人的不法行為對懲教處的聲譽有影響深遠的不良後果。

51.喪失公職及退休福利是任何公職人員干犯瀆職罪行的必然後果。申請人亦是因為沒有犯罪記錄才會獲聘為懲教署職員。因此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和定罪會導致他喪失公職及退休福利都不是減刑的理由。

52.申請人利用職權向服刑囚犯索取金錢,以解決自己的財政困難,屬貪污案件中極為嚴重的一類。

53.申請人是否只是吹噓或是否能真的協助囚犯獲得假釋,並非判刑時需考慮的重點。

54.重點是申請人的犯罪行為非常嚴重,必需阻嚇以確保所有公職人員,特別是涉及執法的公職人員都屬廉潔自律,否則香港不能維持其公平、公正的現狀。

55.四年的總刑期不屬輕判,但本庭不同意該刑期屬明顯過重至需改判。

56.本庭亦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

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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