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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莫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诉讼请求。具体体现为:一、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李某什么时候开始同居的事实没有查清。二、对双方认可的现有两套房子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以及房屋的市场价值没有查清。一审认定电力新村B栋X单元X号房屋价值x元,既无双方协商价格,又未组织双方竞价或委托评估,仅凭李某的陈述就认定该房屋价值x元,缺乏依据。郴州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见郴房私字第x号房产证,现门牌上写的是X号)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三、李某提供了证据证明为购买电力新村B栋X单元X号房屋,于2007年3月23日贷款x元,该贷款已归还多少,尚欠多少没有查清,一审认定已还x元,同样仅有李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四、对谢某提出的判决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以及判决小孩随谢某生活,由李某给付抚养费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判决。五、谢某一审期间提供的由李某书写的财产清单中所涉及的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没有查清。六、谢某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处理(即使认定是非法同居,也应解除,双方现在所处的分居是一种现实状态,而法律上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是指解除一种身份关系)。七、谢某请求将小孩李某星判归谢某抚养,由李某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没有处理(谢某、李某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星也随父母共同生活,后李某从家里搬走,并不再支付李某星的抚养费,李某星曾起诉李某要求给付抚养费,现在谢某要求从法律上确定其对孩子的抚养权,应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上诉人谢某。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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