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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特别授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因修建位于绥宁县X街X单元的房屋雇请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按116元3计算报酬。房屋修建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5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80元。第某次开庭审理时,本院依职权释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后,原告曾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苏某参照合同赔偿其损失54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09年5月8日的合同书、2010年9月24日的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苏某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合同书无异议,对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双方为结算表一事发生争执,其中涉及到3200元的木工工资,应该是由秦昌国领取的,原告乘被告不注意就把结算表偷偷拿走了。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因修建房屋于2009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在修建过程中,该住宅工程多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原告同意,该住宅一至五层楼的木制门窗由秦昌国完成,相应报酬32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处予以扣除,但原告没有扣除该款,另第某层门窗制作费用600元、瓦顶返工费2000元也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总计已经超领了320元。在结算时,因双方有分歧,原告乘被告上楼之际拿着结算表偷偷离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某、秦昌国的证明原件、秦昌国的领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一至五层的门窗系秦昌国所承做完成的,其费用3200元由秦昌国直接从被告苏某处领取。

2、李某、龙青桂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X号证据有异议,周某的证明系打印件,证人只签了个字,且无证人的基本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秦昌国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的基本情况不全,且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否扣除了3200元的木工报酬。对秦昌国的领条有异议,付款人是苏某,不是本案被告,是否从被告处领取了3200元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是否扣除了3200元的木工报酬;对X号证据中的照片有异议,对拍摄时间、地点没有具体说明,是否是被告的住房不能反映出来,不知道是什么地方;李某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情况不明,其证词不客观,明显不符合常理;龙青桂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身份不明,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的合同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结算表确认了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和余欠工程款额,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被告的1、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苏某拟在绥宁县X镇X路X单元修建一栋五层楼住宅,遂于2009年5月8日与原告曾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按116元3计算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口头协商,在原工程第某层之上加建一层。房屋修建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原告曾某已领取工程款x元。经查,原告曾某无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该建筑竣工后也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未依法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其与被告所签建房合同及相关口头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可依建设工程合格与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之规定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虽然原告在本院释明合同无效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苏某参照合同赔偿其损失54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工程质量合格,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额,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家俊

审判员姚远光

人民陪审员陶永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某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某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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