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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孙某甲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官厂土地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孙某甲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阳县X乡X村于1998年12月份曾经研究搞村庄规划,并且制定有村庄规划实施细则,该规划虽经原阳县人民政府部门批准,但该村的整体规划没有很好的实施和落实到位。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现争议的土地,属李某唐村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在原告曾向村委会、村规划领导小组提出要求规划宅基的情况下,村规划领导小组将争议地指定给原告使用(原告已作为场地占用)。2007年原告在争议地上建房时,第三人前去阻挠,并以其对该争议地持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此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已持有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将耕地非法转为建设用地,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36条、44条、45条之规定,且该土地证颁证程序严重违法等理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另查明,1、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孙某甲均符合规划宅基地的条件;2、现争议地上有原告赵某某所建的一间房屋和树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虽然属于原告赵某某及第三村X组的集体土地,但第三人孙某甲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并且依照程序写出了申请,经过了公示,在公示期间也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才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逐级审核和审批。因此,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符合程序的,没有违法之处。至于该案地籍调查表上四邻没有亲笔签字和不是村委会主任所签的名字问题,因该村系统一规划,规划的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办证时系统一办理,故不影响办证的合法性。据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地系其所在村X组的土地,多年来一直由自家作为场地打粮晒麦使用。2008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孙某甲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四邻指界,未经规划小组同意,属于私下为孙某甲办理证书,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上诉人为孙某甲办理的宅基证所表明的宅基长宽与实际不符,与村庄规划实施细则的规定也不相符,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县政府办理证书时未经四邻签字及村委会主任签字,一方面又确认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合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政府为第三人发证是在该村统一进行规划的前提下进行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唐庄村村庄规划经法定批准部门批准,履行了相关法定手续,并制定有规划实施细则和规划图,经规划的每户宅基面积相同,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四至明确,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3、因法律规定的宅基面积是确定的,政府不能超过其授权的面积范围,具体到各村的规划情况可能有所变动,但此面积变动并不影响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同意政府答辩意见,认为自己属于在统一规划下合法办理宅基证,根据村里规划的精神,是要打破原来村X组的土地界限,自己办理的宅基证完全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该宅基地使用证,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原阳县X乡X村,2000年元月24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以原政文(2000)X号文批准了该村的总体规划,李某唐庄村制定有规划实施细则和规划图。原审第三人孙某甲系该村村民,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在其本人申请、村委会审核、本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成批集中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也无人提出异议。在公示同时,经原阳县建设局批准,按该村规划进行选址、定位,原阳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后,于2008年元月24日为原审第三人孙某甲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上诉人赵某某以该处地是其村X组的为由,阻止原审第三人孙某甲使用,并在上面搭建简易房,放置麦草垛等杂物,孙某甲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某某停止侵权,并清除争议地上简易房及麦草垛等障碍物。现简易房已拆除,杂物等也已清除。上诉人赵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孙某甲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阳县X乡X村总体规划经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制定有规划实施细则及规划图,其规划的宅基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农村村民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权,其为原审第三人孙某甲颁发原阳县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孙某甲提出用地申请、李某唐庄村委会进行审核、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及选址、定位,经公告、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法定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拥有争议地的法定使用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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