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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董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委托代理人严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成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和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沈X(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董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严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莫某、许某从1999年起共同创业,先后成立了上海某悬灸养生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时珍悬灸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某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时珍养生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名上某某养生保健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和上海某国际养生悬灸研究所,统称某企业集团。四位创始人一致同意,在某企业集团中,原告持股35%、被告持股25%、莫某持股22%、许某持股18%。2008年底,四位原始股东因经营理念分歧,决定不再继续合作,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独立经营某公司伟业店分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某企业三分之一债务232,588元,分得某企业三分之一库存品;被告独立经营上海某养生保健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独立经营某公司古北店分公司,承担某企业三分之一债务232,588元,分得某企业三分之一库存品;莫某独立经营某公司南昌店分公司、东方店分公司、陕西南路店分公司、鲁班店分公司,承担某企业三分之一债务232,588元,分得某企业三分之一库存品;许某独立经营上海某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由于被告称其经济困难,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代被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亏损款,并将某公司所付的3万元押金转移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付清,被告不再承担某企业三分之一债务232,588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曹某2008年度亏损款、古北店押金人民币x元,2009年7月开始,每月还5000元”的借条一张。可是,被告未按约支付每月的还款,且经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全额履行债务。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将没有营业执照的店、分公司及其财物进行分配是不合法的,况且被告也没有提取财物;3万元押金应当退还给某公司,不能退还给原告;原、被告等四人没有成立过某集团公司,故原告主张由3人分担的债务实际不存在;即使原告出示的《2008年底公司负债情况》是真实的,该负债情况表盖某公司公章,故这是某公司的债务,理应由原、被告按持股比例分担,原告应当承担其中95%。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出资设立了某公司,曹某还与案外人许某(即本案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出资设立了上海时珍悬灸贸易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公司法人又出资设立了上海时珍养生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等其他法人单位。

曹某、董某、许某与案外人莫某于2007年1月签署《2007年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有一、各位股东的分工调整、职责及惩处,二、工资待遇及奖金提成,三、报销制度,四、股份比例,五、月度分红和年终分红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载明,曹某任某集团董某长、校长兼总经理,董某任某集团养生保健技能培训中心副校长,莫某任某集团养生保健美容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某任某养生保健技能培训中心副校长兼集团内财务总监。第四部分载明,自2002年5月首次股东大会讨论,根据每人出资比例、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参与公司创建的前后顺序及作出的不同贡献,一致同意按以下比例持股:曹某持35%股份,董某持25%股份,莫某持22%股份,许某持18%股份。

2008年12月28日,四人签署《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载明,某企业四位股东经过九年友好而艰辛的合作历程,现因经营理念、经营方式和经营目标的分歧,决定不再继续合作;现就目前企业的资产分配、债务承担及拆股后各自办公地点的使用、分配和各自经营范围内执照办理具体措施(决议):一、资产分配,库存内的产品、物品由曹某、董某、莫某各得三分之一,具体物品的分配数额另拟,原则按各自需要协商分配,培训中心内的教学设备归董某使用,办公用品可根据曹某、董某、莫某的实际需要协商分配;二、债务承担,1、各自店内的卡金余额由各自承担,2、现有债务(除鲁班店、常州店装修的债款外)总数为697,766元,由曹某、董某、莫某各承担232,588元;三、古北店的营业执照由董某自行重新办理,门头牌照和培训中心不愿使用某二字可以自行更名,曹某负责将此情况向原合作方说明,董某自行另与对方洽谈合作事宜;四、某公司的股权应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原在董某名下的股份转让给陈飞所有;五、鲁班店的营业执照由莫某办理,东方店已不宜做营业场地,由曹某协助莫某做好停止与田益均合作的工作,南昌店的营业执照如何使用,由莫某与曹某协商处理;六、伟业店的营业执照由曹某办理,常州店由曹某负责经营和处理与经营有关的事务。《决议》规定,上述决议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次日,曹某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董某以“与贵方的合作协议书收受人”身份、莫某和许某以“情况见证人”身份,与案外人上海追寻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与贵方合作经营场地现全权归董某经营,自2009年1月1日起与贵方合作所发生的经营费用和经营事项与某公司无关,由董某全权负责,某公司与贵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与贵方协商注销并转交董某,以作原有的3万元押金证明之用,没有其他任何用途。

2009年1月4日,曹某、董某和莫某三人在《库存盘点表》上签字,确认库存品的分配。

同日,董某向曹某出具了一份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内容为:“借到曹某(2008年亏损款、古北店押金)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7月份开始每月还伍仟元”。

因董某没有按上述确认履行债务,曹某向董某进行了催讨,董某仍未履行,曹某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庭审中,曹某出示了一份《2008年底公司负债情况》,据此证明《决议》中三人各负担232,588元债务的组成。《2008年底公司负债情况》盖有某公司公章并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名。董某确认签署《决议》前看过约70万元的债务明细表,但主张不是曹某出示的这份。

以上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2007年股东大会决议、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东大会决议、情况说明、库存盘点表、债权债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内容具体、真实,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认可该债权债务凭证,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据此该债权债务凭证实质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债务,经原告催讨仍拒绝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额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欠款10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成方

书记员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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