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黄某丙(曾用名黄某忠),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黄某乙不服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第三人黄某忠、陈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7日7时左右,东岸下村村委会成员黄某忠、杨某文到黄某乙家中,与其谈有群众举报其家占用村中小片荒地一事,双方发生争吵,黄某忠遭到黄某乙当街辱骂,后黄某乙与陈某某相遇,双方发生争执,黄某乙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2009年4月27日9时35分,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接陈某某报案。2009年4月28日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受理此案进行查处。2009年6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黄某乙侮辱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殴打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对黄某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黄某乙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黄某忠、陈某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公安机关报案,长垣县公安局依其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2009年6月25日长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证据之间相互冲突,公安机关询问上诉人时由一名酗酒后的办案人员进行询问,本案处罚超过法定期限。另无证据证明黄某乙有侮辱他人的事实,属公安机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2009年4月27日7时左右,该村委会成员黄某忠、杨某文到黄某乙家中做其思想工作,让其退还占用村中的小片荒地,黄某忠遭到黄某乙当街辱骂,后在陈某某家附近遇到了陈某某,陈某某听他在骂街,问他骂谁,遂遭到黄某乙殴打,后被群众劝走。上诉人称我局由一名办案人员酒后对其询问,事实上是由三名办案人员询问的且并未饮酒。我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黄某忠、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黄某乙与村干部发生争执后,在大街上骂人,陈某某问其在骂谁,遂遭到了黄某乙的殴打,长垣县公安局对黄某乙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黄某乙与村干部黄某忠、杨某文就占用小片荒地一事发生争吵,黄某忠遭到了黄某乙的辱骂,从本案证人证言、受害人陈某及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看,该辱骂行为情节轻微,长垣县公安局对黄某乙辱骂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较重,显失公正,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给予黄某乙侮辱行为行政拘留五日、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五日”为“给予黄某乙侮辱行为罚款五百元、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五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长垣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张春行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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