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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某,原审被告鹤壁市通力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桂莲。

原审被告鹤壁市通力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某,原审被告鹤壁市通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门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高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25元;2、二被告支付从2003年12月底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美华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莲、原审被告通力门业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25日,河南省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代表为陈清印)与通力门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通力门业综合楼工程,该工程为清包工,总承包额为:建筑面积×147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2003年7月1日,通力门业与河南省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县华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滑县华厦公司承建通力门业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及建筑垃圾清理等。陈清印代表滑县华厦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滑县华厦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以每平方米80元转包给王某乙、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二人共同组织工人按协议约定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滑县华厦公司与高某某补签了日期为2002年10月27日的《清包工协议》。

经鹤壁正明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通力门业综合楼建筑施工面积为3859.65平方米。通力门业支付滑县华厦公司工程款x.10元。滑县华厦公司支付高某某、王某乙工程款x元。高某某、王某乙向美华公司、通力门业索要下欠款项未果,争执成讼。

另查明:滑县华厦公司系由滑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而来,该公司分1、2、X号公章,滑县华厦公司在承建通力门业综合楼期间,陈清印任该工程项目经理,使用河南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章。滑县华厦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更名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10月25日滑县华厦公司承建通力门业综合楼,该事实有滑县华厦公司在2004年2月26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复议申请书》时认可,并认可2002年10月25日其公司承建通力门业综合楼工程时,为便于施工将工程土建部分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转包给高某某、王某乙二人,由其二人组织人员施工。且在法院向滑县华厦公司财务负责人祝×调查时,祝×芳认可其公司印章分1、2、X号,陈清印为其项目经理,使用X号公章之事实,故予以确认。美华公司在承建通力门业综合楼工程后,将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某乙、高某某二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及此后双方补签的《清包工协议》均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高某某、王某乙按协议约定完成了通力门业综合楼主体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通力门业综合楼建筑面积经鉴定为3859.65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80元,美华公司应付王某乙、高某某工程款为x元,扣除王某乙、高某某自认已付的x元,美华公司应再付x元,对此予以支持。王某乙、高某某诉称应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平方米85元计付工程款,因未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书面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80元计付。王某乙、高某某请求美华公司支付利息应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0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予以支持。王某乙、高某某请求支付零工工资x元,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某乙、高某某请求美华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通力门业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综合楼工程款x.10元,现王某乙、高某某请求美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美华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承建通力门业综合楼工程,虽然提供了通力门业与河南省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前期工程系由河南省滑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但其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认可承建该工程,且在相关部门备案档案中以及其他证据都充分证明后续工程系陈清印又作为滑县华厦公司代表承建,因此美华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高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乙、高某某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原告王某乙、高某某负担997元,被告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

美华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因通力门业将工程承包给了陈清印,工程款给了陈清印个人,陈清印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参加诉讼。2、一审原告是按照有效民事行为进行的诉讼,而一审判决认为案件中补签的《清包工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未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3、美华公司没有承建通力门业的工程,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法转包的工程也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美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王某乙、高某某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乙、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高某某辩称:1、陈清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通力门业工程的承包人,陈清印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王某乙、高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有法可依,不须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虽认定双方签定的清包工协议无效,但通力门业工程于2004年1月竣工,依据法律规定,美华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3、美华公司称没有承建通力门业工程,是在推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美华公司2004年2月26日的《复议申请书》及2004年3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都清晰地加盖了滑县华厦公司的印章,2004年4月1日美华公司的行政起诉状上的落款是该公司的X号公章,从该公司的会计祝×的调查笔录上可以证明上诉人承揽了通力门业工程,同时证明该公司有三枚印章,X号公章是陈清印在施工中使用的公章,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承揽了通力门业工程。4、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是高某某、王某乙承包进行的施工,高某某、王某乙的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维持原判。

通力门业答辩称: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并多支付了一部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二审中,美华公司临汾分公司负责人出庭进行作证,美华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通过证人证言及证据1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启用“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通知》文件,以期证明与同力门业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不是其公司印章;通过证据2、3滑县建设局及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以期证明陈清印不是其公司职工。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及3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并且证人证言随意性较大,证据1上有涂改,不能采信;证据2、3证明不了陈清印不是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美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王某乙、高某某二人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王某乙、高某某提交了高某某与滑县华厦公司在施工后补签的《清包工协议书》,美华公司对该协议书的存在没有意见,仅是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不属实,但未对协议书中的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客观真实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高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因此,王某乙、高某某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陈清印代表滑县华厦公司与通力门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清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一审中,王某乙、高某某提交了发包人为通力门业公司、承包人为滑县华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是由陈清印作为滑县华厦公司的代表人签定的。虽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中承包人处所盖公章为“河南省滑县华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不是其公司印章,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04年2月24日淇滨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祝×的询问笔录、与2004年2月26日该公司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清印作为滑县华厦公司的代表人与通力门业签定了合同,由该公司承建通力门业的综合楼工程。因此,陈清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称陈清印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漏列陈清印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美华公司应当支付高某某、王某乙下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滑县华厦公司将其承建的通力门业综合楼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某乙、高某某二人,此后双方又补签了《清包工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高某某、王某乙二人已按协议约定对通力门业综合楼主体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按照双方补签的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80元,滑县华厦公司应支付王某乙、高某某工程款为x元,扣除王某乙、高某某自认已付的x元,滑县华厦公司仍下欠工程款x元,现滑县华厦公司已更名为美华公司,因此,美华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

综上,美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郑月娟

审判员王某春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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