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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原阳县人民政府、黄某丁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别名黄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乙诉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阳县一中附属中学的学生刘某乙与刘某己因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4月11日凌晨,刘某乙到407宿舍找到刘某己,用刀对其伤害,该宿舍学生黄某丁(又名黄某兴)见状上前制止,被刘某乙用刀刺伤腿部。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丁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1月13日,原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刘某乙作出原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给予刘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未执行)。刘某乙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刘某乙仍不服,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均证明刘某乙到刘某己的寝室对其实施伤害,黄某丁(又名黄某兴)上前制止,被刘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黄某丁扎伤,刘某乙对此供认不讳。故原阳县公安局在对本案的调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公安局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原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承担。

上诉人刘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发生前,黄某兴、刘某己等人到上诉人的寝室挨个收钱,上诉人没有给他们钱。2008年4月10日白天,黄某兴叫上诉人晚上到他寝室,晚上11点左右,上诉人到黄某兴的寝室,黄某兴等三人用钢管、棍、刀打上诉人,上诉人不得已还击自卫,从口袋里掏出白天上试验课时用于开铅笔的小刀乱挥,在此过程中致伤了黄某兴和刘某己。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被迫无奈才出手自卫,属于正当防卫性质,不应当受到处罚。原阳县公安局仅仅根据伤害后果处罚上诉人,明显不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刘某乙不理智,因小矛盾持解剖刀具对黄某兴、刘某己等人行凶,致伤多人后逃离。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别名黄某兴)答辩称,刘某乙是有备而来,致伤黄某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阳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决定的职权。刘某乙与学校同学产生矛盾,应理智解决,不应通过伤害他人进行报复。刘某乙到他人的寝室,与黄某丁(又名黄某兴)等人发生冲突,致黄某丁受伤,依法应承担违法责任,该事实有原阳县公安局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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