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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0月1日被成都市看守所羁押,于2009年10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韩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李世伟(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向黄某茹发布一条敲诈二十万元的短信,并向焦作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拨打报案电话称有人晚上要在体育馆放炸弹。被告人王某某这一行为造成西藏天林生物有限公司在焦作市体育馆内的展销活动终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黄某茹、熊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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