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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海浩,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的称南洋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4年2月18日,原告下属的上海南洋电机厂与上海起重电机厂、瑞典瑞华集团公司合资组建成立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南洋公司于2005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厂址、新的销售发票、新的开户行及账号和税号。2006年3月,被告拓普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我单位于2004年10月份支付的金额为x元,04年11月份支付的金额为x.4元,04年12月份支付的金额为x元的货款,系付给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05年开票的预付款。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债务,经核对后,由本公司继续履行偿债义务。”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于2006年4月26日按照被告拓普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转给第三人南洋公司。2006年8月7日,被告拓普公司向第三人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载明:“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业务员的工作失误,2006年3月发给贵方的通知有误,其中04年12月份支付的金额为x元的货款,系付给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04/x、04/x、04/x合同的1/3提货款,请贵单位退还给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为盼。”该二份通知均加盖有被告拓普公司印章。庭审中,第三人南洋公司称,南洋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成立,但在2005年1月1日前并未营业。第三人南洋公司提交发货清单二页及其与被告所签的2005年3月29日和2005年6月9日供货合同八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欠原告货款,反而是被告欠第三人货款,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拓普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的x元无关。原告提交2007年7月22日信函一份、2008年8月律师信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拓普公司主张权利,追索该款项。原告提交银行利息表及利息损失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价值14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9月2日冻结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百四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及2006年8月7日《通知》各一份、快递信封一份、律师函一份、银行利率表及利息损失计算表各一份、转帐凭证一份,被告拓普公司提交的2004年12月更改通知一份,第三人提交的发货清单二页、供货合同八份,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应被告拓普公司2006年3月通知要求,于2006年4月26日将包括本案诉争的x元在内的2004年三笔款项共计x.4元转给第三人,后被告发现失误,主张本案所涉及的x元系付给原告的提货款,并要求第三人南洋公司退还给原告,第三人虽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今被告仍欠其款项190万元左右,并提交与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八份,但被告当庭亦称第三人所举供货合同与本案诉争x元无关,且第三人亦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认为第三人收取原告转来的该笔x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其与被告拓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另行主张。原告请求判令偿还原告欠款x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第三人于2006年4月26日起占用原告该笔款项,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拓普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发现失误后,积极配合原告追索该款项,故其不应承担偿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关于被告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一百一十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以一百一十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自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由第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某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将收到的被上诉人郑某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至于上诉人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该款没有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司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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