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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马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希德,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原审第三人马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17时许,110指令新乡市新荣小区X分区X号楼前有人打架,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赶至现场。经了解双方系邻里纠纷引发打架,当事人周某某已在对方家人的带领下去医务部门处理伤处,双方同意自行解决。出警民警反馈110后撤回。2008年10月5日周某某及其母亲石青焕来到被告处要求处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对在场人员均做了询问调查。了解到2008年10月1日下午17时许周某某的母亲与马某的姑父在自家楼下领小孩玩耍时,因两小孩抢报纸引发了两家大人的殴打。周某某在殴打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因马某长期在外打工,2009年2月6日办案民警依法口头将马某传唤至胜利路派出所,马某对殴打事件不予否认。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了新卫公(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罚款500元处罚,原告周某某不服于2009年6月11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作出了新卫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新卫公(胜)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具有治安行政处罚职权。原告和第三人系邻里关系,由于双方孩子争夺报纸而引发家长纷争,矛盾激化升级为殴打事件,双方均有互吵谩骂行为,且伤害后果较轻。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四十三条作出的新卫公(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因第三人马某长期在外打工未到案,导致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办案

时间较长存在瑕疵,但不足以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原

告要求撤销新卫公(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作出的新卫公(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不服,上诉称,1、自己与马某素不相识,也无任何关系和矛盾,住址也不相邻,故原审判决认定二人系邻里关系错误;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于2009年8月通过实施,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09年4月,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正确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尚未出台的法规如何作为适用依据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的是“并处”,并非单处。4、被上诉人未查明事实,当时参与殴打上诉人的还有其他人以及指挥人员,被上诉人未对这些人进行处罚属于违法和不作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第三人和其他违法嫌疑人进行处罚。

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答辩称,1、其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调查情况以及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认定马某对周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称有其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罚款;3、对“情节较轻”的认定,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是2006年9月10日省公安厅下发的《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并非2009年8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法维持我们作出的新卫公(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马某答辩称,本案是因邻里关系纠纷引起的,起因在于两家的小孩抢夺报纸,上诉人称多人殴打周某某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也已实际执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新卫公(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显示,本案起因在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两家的孩子抢夺报纸,作为邻居和孩子的家长,本应当互敬互让,妥善处理这起矛盾,但却因双方处理不当,导致本属于孩子之间的小纠纷演变成双方家庭之间的互相争吵并发生了殴打行为。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在受理、调查此案后,根据报案记录、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马某将上诉人周某某打伤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卫公(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依法维持该治安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表述被上诉人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四十三条作出新卫公(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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